(2017)鄂0606执异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王艳阳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驳回异议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王艳阳,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6执异23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东津新区。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艳阳,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被执行人: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法定代表人:郭朝晖,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王艳阳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区投资公司)对本院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2016)鄂0606执2320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经开区投资公司称,异议人与中房襄阳公司合作项目系襄阳东津新区新市民公寓史台住区还建房项目及相应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该项目系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并非中房襄阳公司的商业开发项目,中房襄阳公司在本项目中系代建方,代为异议人发包工程、报建、土地证分户、代为办房产证等,异议人支付部分管理人员的管理费用,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是由中房襄阳公司予以核实后代异议人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故贵院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的工程款是由中房襄阳公司代异议人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并非异议人支付给中房襄阳公司的工程款。在审计部门尚未出具该工程决算审计认定的情况下,在中房襄阳公司尚未代异议人申报工程款及双方尚未核实认定的情况下,无依据显示异议人欠中房襄阳公司工程款,不存在协助执行和裁定执行的前提条件。本院查明,2013年异议人经开区投资公司与中房襄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中房襄阳公司负责襄阳东津新区市民公寓史台住区还建房项目及相应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工期以具备开工条件起,有地下室高层13个月完工,无地下室高层11个月完工,有桩基础处理多层9个月完工,无桩基础处理多层8个月完工,相应公共配套设施从上述还建房竣工起3个月完工。经开区投资公司确定中房襄阳公司为襄阳东津新区新市民公寓史台住区还建房项目的开发方。在建期间中房襄阳公司代行业主部分职能,负责项目融资、施工报建、土地证分户、房产证等相关手续、支付工程款以及向经开区投资公司收取本项目约定的合同总价款,承担建设期间相应风险。经开区投资公司支付中房襄阳公司合同总价款的构成为:合同总价款=中房襄阳公司支付的成本总额+管理费;工程款付款方式:本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以地块为单位分建筑形式采用大节点支付;工程款支付节点:单位地块内高层和多层分开支付,即单位地块内多(高)层还建房工程主体封顶支付至工程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总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一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80%,余款部分除保修金外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王艳阳与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鄂0606执23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中房襄阳公司在经开区投资公司处的工程款23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并向经开区投资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中房襄阳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执行中依法冻结其在异议人经开区投资公司的债权,于法有据,从经开区投资公司和中房襄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可以认定,中房襄阳公司对经开区投资公司享有债权,但该债权是否到期,只是有待调查,且本院也未要求经开区投资公司限期履行,故经开区投资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安斌审判员 乾向东审判员 石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