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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1102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杨维炳与梁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炳,梁泉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1102民初2577号原告杨维炳,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梁泉水,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杨维炳诉被告梁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泉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泉水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整并约定2017年还清,但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遂提起诉讼。被告梁泉水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泉水因办厂所需,向原告杨维炳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杨维炳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2017年付清,今借人:梁泉水,,2016年2月14日,信州区朝阳镇朝阳村蔡家046号。但此后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方催讨无着,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属于违约,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梁泉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泉水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维炳归还借款44,000元整,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梁泉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谷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