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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0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杜志军与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军,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498号原告:杜志军,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郭强,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原告杜志军与被告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郭强与原告杜志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5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郭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郭强向原告杜志军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强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强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2017年3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合理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志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杜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新辉代理审判员  张 欢代理审判员  尧苗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金楷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