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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7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巍山县久和酩荘啤酒经营部诉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张曙、熊青峰、梁云伟、郭云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巍山县久和酩荘啤酒经营部,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张曙,熊青峰,梁云伟,郭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民初147号原告:巍山县久和酩荘啤酒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巍山县南诏镇文明街水磨沟12号。经营者:祝建波,男,1984年8月20日生,住南涧县。委托代理人:左继友,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经营场所:云南省巍山县南诏镇大通豪庭18B-4001。经营者(登记业主):王丽华,女,1977年10月13日生,住巍山县。被告:张曙,男,1985年8月1日生,住巍山县。被告:熊青峰,男,1985年12月30日生,原住巍山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梁云伟,男,1980年11月25日生,住大理市。被告:郭云波,男,1984年11月29日生,住巍山县。原告巍山县久和酩荘啤酒经营部诉被告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张曙、熊青峰、梁云伟、郭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巍山县久和酩荘啤酒经营部于同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因被告熊青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7月7日上午8时30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巍山县久和酩荘啤酒经营部的经营者祝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继友,被告张曙、梁云伟、郭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经营者(登记业主)王丽华、被告熊青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6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巍山县久和酩荘啤酒经营部经营范围包括百货、其他食品零售,祝建波系经营者(即登记业主)。被告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经营范围为酒吧经营,王丽华系登记业主。2015年下半年,张曙、熊青峰、梁云伟、郭云波四人合伙承包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期间,2015年11月初至2016年1月底原告供给音乐吧酒、水,音乐吧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1月19日张曙代表音乐吧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音乐吧尚欠原告货款60500元,双方达成付款协议,音乐吧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40500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方未支付原告任何欠款,虽然付款协议明确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40500元未到期,但是双方签订协议后四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于2016年12月30日前应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付款达到应付款的五分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全部付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四被告为个人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债务,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被告未付款已经超过五分之一,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被告方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曙、熊青峰、梁云伟、郭云波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60500元;放弃要求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支付给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曙辩称:杨洋和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的业主承包后,我、熊青峰、梁云伟、郭云波四人又跟杨洋转让得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的经营权。我、熊青峰、梁云伟、郭云波是个人合伙关系,我们没有书面协议。由于经营不善,导致经营不下去,我们四人结算后,我、梁云伟、郭云波应支付的亏损款已经付清给他人,原告所诉这笔款应由熊青峰支付,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所诉欠款不应由我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梁云伟辩称:我、张曙、熊青峰、郭云波四人合伙经营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是事实,我们合伙没有签订过协议,音乐吧是跟杨洋转让经营的。经营期间,由于亏损,我们四人决定停业,当时已进行过清算,算出的亏损数额四人都已经确认了,并确定了各人应支付的对象,酒款应由熊青峰支付,其余三人应支付的都支付清楚了,我当时拿出来的钱是支付给工人工资和房租,张曙和郭云波也拿出来了他们应支付的部分,剩余的钱应当是熊青峰支付的。另外原告所持的《付款协议》在签订时我已退伙,我对该协议不认可,我也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所诉欠款不应由我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云波辩称:我与张曙、熊青峰、梁云伟不是合伙关系,我也没有与张曙、熊青峰、梁云伟三人合伙经营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原告要求支付的货款不应由我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熊青峰未到庭答辩。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张曙、熊青峰、梁云伟、郭云波是否合伙经营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2、被告张曙、熊青峰、梁云伟、郭云波是否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500.00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巍山县久和酩荘啤酒经营部《营业执照》、祝建波《身份证》各一份(以上证据为复印件),证明:巍山县久和酩荘啤酒经营部属于个体工商户,祝建波系巍山县久和酩荘啤酒经营部的经营者;A2、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王丽华系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的登记业主;A3、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送货单》三十四份,证明:2015年11月初至2016年1月底原告向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的送货情况;A4、《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张曙、熊青峰、梁云伟、郭云波系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的实际经营者;四人在合伙承包经营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期间,该音乐吧尚欠原告货款60500.00元;双方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40500.00元。经质证,被告张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无异议;被告梁云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无异议,对A4认为作为合伙人其未见过这份付款协议,也没有委托人去签过,其也未签名,不予认可。其已承担应由其承担的亏损部分,签订该份付款协议时其已退伙,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郭云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无异议,对A3认为其没有见过这些送货单,其也没有和张曙、熊青峰、梁云伟三人合伙经营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A4认为其与张曙、熊青峰、梁云伟不是合伙关系,该份协议其没有见过,也没有在该份协议书上签过名,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与其有关的证明方向。被告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被告熊青峰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张曙、熊青峰、梁云伟、郭云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被告无异议,且证据A1、A2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证据A4被告梁云伟认为作为合伙人其未见过这份付款协议,也没有委托人去签过,其也未签名,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梁云伟未在《付款协议》上签名,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梁云伟推举过被告张曙为负责人,故其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被告郭云波认为其没有见过这些送货单,其也没有和张曙、熊青峰、梁云伟三人合伙经营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证据A4被告郭云波认为其与张曙、熊青峰、梁云伟不是合伙关系,该份协议其没有见过,也没有在该份协议书上签过名,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与其有关的证明方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郭云波与张曙、熊青峰、梁云伟系合伙关系,故其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巍山县久和酩荘啤酒经营部经营啤酒,被告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登记业主为王丽华,被告张曙、梁云伟等人与他人转包得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经营期间,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向该酒吧提供了共计金额为79320.00元的啤酒。2016年11月19日巍山县久和酩荘经营部与巍山县西北城音乐酒吧(实为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内容为:“《付款协议》甲方:巍山县久和酩荘经营部乙方巍山县西北城音乐酒吧(实为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一、乙方巍山县西北城音乐酒吧是由张曙、熊青峰、梁云伟、郭云波四人合伙投资经营。二、甲乙双方自友好合作以来,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乙方合计欠甲方啤酒款60500.00元(大写:陆万零伍佰元),关于该货款问题双方达成如下付款协议。三、至2016年12月30日前,乙方支付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给甲方,至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40500.00元(大写肆万零伍佰元整)。四、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若乙方未按时支付该协议的款项,乙方从逾期之日起补给甲方自欠款之日期1%的资金占用利息。五、协议执行期间,双方应友好协商执行,若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要(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巍山县久和酩荘经营部代表:祝建波(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53xxxxxxxxxxxx****电话:135xxxx****乙方:西北城音乐酒吧代表张曙(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53xxxxxxxxxxxx****电话:135xxxxx****日期:2016.11.19”。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12月30日止,乙方未支付货款20000.00元给甲方,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500.00元。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支付给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且其放弃该权利未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所诉被告张曙、熊青峰、梁云伟、郭云波系合伙关系,要求张曙、熊青峰、梁云伟、郭云波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虽被告张曙、梁云伟认可张曙、熊青峰、梁云伟、郭云波系合关系,但被告郭云波不认可,熊青峰亦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认认定为合伙关系。”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有效证据,故其要求熊青峰、郭云波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张曙、梁云伟认可其与他人合伙,共同承包了巍山县西北城音乐吧,但梁云伟未在《付款协议》上签名,庭审中其也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要求梁云伟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张曙在《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故本院确认支付货款的义务人为张曙。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的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的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张曙提供了货物,被告张曙未支付货款,虽双方约定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40500.00元货款未到期,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提前付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但考虑本案的实际,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对未到期的货款一并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曙支付货款人民币60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5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巍山县久和酩荘啤酒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60500.00元;二、驳回原告巍山县久和酩荘啤酒经营部要求被告熊青峰、梁云伟、郭云波支付货款人民币605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张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范建红审 判 员  黄永建人民陪审员  杨 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卜维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