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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正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正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2096号原告葫芦岛市正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委托代理人冯树仁。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刘勇。原告葫芦岛市正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物业)与被告刘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业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冯树仁、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业物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6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建筑面积78.87平方米房屋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5年,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交纳,每次均按年预收,每次交纳费用的时间为次年1月1日前。同时又约定,被告要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各项费用,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从2010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欠交物业费达5299.00元,此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5299.00元,同时应承担违约金73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葫芦岛市连山区东方国际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人,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在连山区连山街东方国际花园小区的43-15-3-201房屋的物业服务委托原告管理,服务期限为2008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标准为0.80元/月/平方米,由原告按年向业主预收,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即东方国际花园商品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辽宁省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3日,多层住宅按0.80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应当按全年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12月份前,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被告系该小区43-15-3-201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8.87平方米,每年应交纳物业费757.00元(78.87平方米×0.80元×12个月)。从2010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七年物业服务费5299.00元(757.00元/年×7年)未予交纳,此费用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未予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物业服务合同、辽宁省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物业管理服务费催缴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辽宁省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的效力及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被告应按时交纳物业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52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滞纳金,实质属违约金,结合本案事实,酌定为物业服务费本金的30%,即158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正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299.00元及违约金1589.7元。二、驳回原告葫芦岛市正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薛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