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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9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东明与冯成、邹晓月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东明,冯成,邹晓月,余顺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9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东明,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冯成,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邹晓月,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余顺乐,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申请执行人刘东明与被执行人冯成、邹晓月、余顺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09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冯成、邹晓月、余顺乐偿还申请执行人刘东明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2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9600元、案件执行费7600元。本案标的未能得到执行。本案已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但目前尚不具备处置条件,且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09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小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