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县,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被控制造毒品罪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公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底,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网络了解到制作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方法后遂产生自行制作冰毒的想法,并在网上购买了制毒所需的化学仪器和药品。2017年2月初,黄某某搬到其男友被告人王某某位于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某村某25号的住处同居,并将所购买的制毒仪器、药品带至该住处。黄某某在王某某住所居住期间,让王某某一同到建阳城区药店购买酒精和含有麻黄的中草药,并告知王某某要自制冰毒。2017年2月底,黄某某开始使用仪器、药品按照网上方法在王某某住处研制冰毒,并将中草药、康某感冒药泡制成药水准备用于制毒。制毒过程中,王某某有帮忙照看、清洗设备,并帮黄某某试吸烧制出来的液体以鉴别是否是冰毒,二人均觉得并非冰毒,故黄某某尚在进一步研制当中。2017年3月15日19时许,民警发现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在住处制作冰毒,遂将二人抓获,扣押用于制毒的仪器设备、药品,并将扣押的药材及容器中的液体、晶体提取送检。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除了从一种粉红色液体中检出麻黄碱成份,其余检材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份。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立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邓某的证言;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制毒仪器、药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