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24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田风彪与杨梅秀、周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风彪,杨梅秀,周豹,马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1689号原告:田风彪,男,生于1988年4月5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杨梅秀,女,生于1975年2月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周豹,男,生于1980年8月1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志国,男,生于1988年5月10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田风彪与被告杨梅秀、周豹、马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风彪、被告周豹、马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梅秀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风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2、判令被告用抵押的×××号海马牌轿车优先清偿借款;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马志国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7日,被告杨梅秀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由被告周豹、马志国提供担保,且被告杨梅秀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海马牌轿车进行抵押担保。双方约定,被告于3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梅秀缺席未作答辩。被告周豹辩称,借款时周豹不在场,系被告马志国将其载去向其陈述经过及利害关系后,周豹在借条上签字。当时借款3万元,但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借款利息为3000元,借款利息以违约金的形式在借条中约定,只愿意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元。被告马志国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等基本情况属实,马志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亦属实,但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为了促使被告及时还款,要求被告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且被告用×××号海马牌轿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田风彪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杨梅秀向原告借款4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周豹、马志国担保的事实;2、出庭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共计给被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梅秀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豹、马志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杨梅秀、周豹、马志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认证,原告田风彪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密切相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与借条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被告杨梅秀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由被告周豹、马志国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于3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被告杨梅秀用车牌号为×××号海马牌轿车进行抵押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田风彪借给被告杨梅秀借款4万元,被告杨梅秀未按约定偿还,故原告田风彪主张要求被告杨梅秀偿还借款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豹、马志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周豹、马志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豹、马志国辩称实际借款为3万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抵押财产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本案中该借款双方约定由被告以车辆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梅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梅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风彪借款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周豹、马志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驳回原告田风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杨梅秀、周豹、马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谢季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