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海舵、原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舵,原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舵,男,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滨,男,住安阳市殷都区,系王海舵哥哥。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魁明,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大道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主要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海舵与上诉人原魁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原魁明负全部责任,增加一人护理费金额8348元。(不服金额为14806.53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魁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根据上诉人病情需要,按照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依法应支持两人护理。原魁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责任承担比例为6:4;2、改判原魁明仅承担王海舵医疗费中的5925.23元;3、王海舵承担原魁明修车费186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原魁明承担90%的责任没有依据;2、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证据不足,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误工费为8953元,改判不支持靳小梅和王德学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服金额50888.16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王海舵负担。事实与理由:1、误工费标准过高,计算误工期时间过长,上诉人认为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20天的误工期合理,2、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靳小梅和王德学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3、一审认定1000元的车损费用没有证据。王海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原魁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案件受理费、交通费、车损及财产损失、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26971.35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12时28分,在安阳市文明大道××路段,被告原魁明驾驶豫E×××××号小轿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王海舵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王海舵受伤,车损两辆及王海舵佩戴眼镜、身穿衣服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魁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原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舵到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脑震荡3、软组织损伤4、××性肝炎,2016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行专科治疗,此次共住院7天。2016年9月7日原告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尺骨冠状突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适度训练左肘关节功能2、继续应用改善循环及促进骨折愈合类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随诊半年。此次共住院57天。原告王海舵治疗期间,被告原魁明支付其医疗费13544.55元,被告保险公司转账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海舵左肘关节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左眼视力下降和视野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4000-5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明,原告王海舵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王德学1953年9月29日出生,母亲靳小梅1953年12月9日出生,儿子王詹皓2006年4月30日出生。王德学与靳小梅生育有两个儿子,分别是长子王海滨,次子王海舵。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原魁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海舵骑行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被告原魁明对原告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原魁明按90%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法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共计花费5297.94元,安钢职工医院共计花费28121.99元,总计33419.93元,法院予以保护。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收入减少的标准低于2016年河南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故按照原告主张误工收入减少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500元/月÷30天×223天=26017元。3、护理费:根据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及护理期限鉴定意见,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90天×1人=8348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法院予以保护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转院次数及住院时间,法院酌定保护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920元。6、营养费:20元/天×64天=12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7232.92元/年×20年×11%=59912.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靳小梅: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087.79元/年×17年÷2个子女×11%=16912.08元。父亲王德学: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087.79元/年×17年÷2个子女×11%=16912.08元。儿子王詹皓: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087.79元/年×7年÷2人×11%=6963.8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情况,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法院酌定保护5500元。9、财产损失费:法院酌定保护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5585.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扣除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111000元,被告原魁明赔偿原告64585.31元×90%=58126.78元,扣除已经赔付的医疗费13544.55元,剩余44582.2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原魁明主张扣除其车辆损失的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1000元。二、被告原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44582.23元。三、驳回原告王海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原告王海舵负担1467元,被告原魁明负担3198元。二审中,王海舵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6年11月3日的安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其主张护理人员人数按照两人计算;原魁明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和一审提供的诊断证明内容不同,与原告护理鉴定结论相矛盾,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来使用,有理由怀疑是为了上诉而作出的诊断证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原魁明一致。对该证据本院认为,2016年11月3日的诊断证明上虽然写有陪护2人,但同一个医院出具的2016年9月19日诊断证明书和2016年11月3日出院证以及相关病历上均未载明陪护2人情况,9月7日的长期医嘱单上显示系二级护理,经查询,××人的护理程度由重到轻分为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结合王海舵的伤情、伤残等级、年龄情况及护理评估情况,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一审起诉前,但其一审并未提供,综合案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需要二人护理,不予采信。证据2、王海舵母亲靳小梅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未参加养老保险证明;证据3、王海舵父亲的诊断证明,未参加养老保险的证明;王海舵主张证据2、3证明其父亲和母亲应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魁明对证据2、3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海舵父母的诊断证明与是否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王海舵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该以劳动部门的鉴定为准。本院认为,证据2、3和一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王海舵父母符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予以采信。证据4、王海舵哥哥王海滨和妻子马新娜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王海舵称该证据系一审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上又补强了一下,加盖了财务章和相关人员签字。原魁明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请合议庭根据职工医保、职工养老保险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既然是专业会计作出的工资表,但从工资表来看,是外行作出的工资表,这是为了这个案件才作出的工资表。对该证据,本院认为,一审系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的护理费,王海舵上诉请求的也是按照33857元/年的标准增加一人护理费,故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与其上诉请求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问题,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予制裁,以服务和保障人民群众共享发展。交通的发展在带来巨大生活便利的同时,也带来极大的风险,机动车作为较为危险的一方,理应更加注意安全,当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都应该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谨慎驾驶,确保安全,为自己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公安机关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性、权威性职能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及相关证据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对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1、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原魁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舵骑行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舵不服,申请复核,公安机关经过复核维持了该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王海舵上诉主张原魁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海舵在事故发生地附近有人行横道的情况下,未走人行横道而横穿公路具有明显过错,一审根据王海舵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适当的减轻了原魁明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王海舵、原魁明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2、赔偿项目费用的审核。关于护理人数,发生事故后,家属亲人到医院看望、护理是人之常情,但并不等同于法律规定的应计算护理费用的人数,王海舵主张按照二人护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在二审对证据的分析中已论述。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费用的认定合理适当;关于误工费,在交通事故中应优先保护非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权,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和误工期限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海舵、原魁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原魁明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远不足以弥补王海舵的损失,仍以继续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原审判决已依法充分保护了王海舵的各项合法权利,双方当事人追求自身权利的同时仍然要依法承担应尽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上诉人王海舵负担170元、原魁明负担76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芈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