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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长沙双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双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529号原告:长沙双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中南汽车世界博展路A3区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765646540J。法定代表人:周文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登朝,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10975382。委托代理人:王江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606110243。被告:胡学军,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涂志刚,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813114。委托代理人:严海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双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舟公司)与被告胡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登朝、王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军委托代理人涂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舟公司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其中50万元为约定的利息。约定利息按1%每月计算,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4年12月21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但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然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万元整(起诉之日以前的利息)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双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信息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及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50万元;证据三、长沙银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5张,长沙银行账户信息单一份,及银广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长沙银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2013年1月份分五次向被告指定的南昌市泽御数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被告胡学军辩称:借款前一周,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已经转账一笔500万元款项给原告,双方债务已经消除,本案诉争的500万元是被告帮他人所借。由于借款时间短暂,所以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存在支付利息。被告胡学军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通过证人闫某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转款500万元,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债务已经清除;证据二、证人闫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系被告的会计,2013年1月5日其通过兴业银行向原告转账500万元系被告指令,其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学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双舟公司借款。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由于乙方(胡学军)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乙方自愿向甲方(双舟公司)借款人民币金额5500000元(伍佰伍拾万元整)。二、甲方将该笔借款划入乙方指定的接受该笔借款的账户,即视为甲方已按约定向乙方发放了上述借款,乙方认可向甲方所借的上述款项,并向甲方承担还款责任。乙方指定的接受该笔借款的账户(户名:南昌市泽御数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南昌银行新华支行,账号:79×××88,金额:5500000元整)。三、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3年元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长沙银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500万元(2013年1月8日转了两笔,分别为40万元、30万元,2013年1月9日转了三笔,分别为370万元、30万元、30万元)。同日,被告胡学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长沙双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明:借款伍佰伍拾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准时还清。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诸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申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有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申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认为2013年1月5日通过证人闫某向原告转账500万元,双方债务已经消除,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实际转账金额为500万元,诉请要求本案借款起诉之日前的利息50万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自2013年4月9日逾期归还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已超过50万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利息,属于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尊重。自2017年5月3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双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2017年5月3日之前为50万元,2017年5月3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由原告长沙双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胡学军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民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人民陪审员  吴婕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罗朝君速 录 员  黄前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