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周苗苗、湖北正阳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周苗苗,湖北正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311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861号。法定代表人:邹立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苗苗,居民。被告:湖北正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观山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叶序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续武,该公司职工。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黄石分行)与被告周苗苗、湖北正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黄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秦振宗,被告周苗苗,被告正阳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续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黄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苗苗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4329.34元,利息14140.95元,本息合计248470.29元(本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应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周苗苗提供抵押的位于黄石市花湖大道64号正阳雅丽花园1幢2单元703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正阳置业公司对被告周苗苗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苗苗、正阳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b612011200038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苗苗向原告汉口银行黄石分行贷款260000元,用以购买被告正阳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黄石市花湖大道64号正阳雅丽花园1幢2单元703号房屋,从2012年7月11日至2032年7月11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年利率。被告周苗苗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自实际放款之日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正阳置业公司愿为被告周苗苗履行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在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以原告周苗苗为抵押人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件交周苗苗执管之日后2年的期间内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苗苗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合同还约定,被告周苗苗以其上述所购房屋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当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周苗苗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宗抵押业务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周苗苗发放贷款260000元。嗣后,被告周苗苗未按约偿还本息,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周苗苗发函宣布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5月2日,被告周苗苗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34329.34元、利息14140.95元,本息合计248470.2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周苗苗、正阳置业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苗苗、正阳置业公司承认原告汉口银行黄石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汉口银行黄石分行与周苗苗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周苗苗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汉口银行黄石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周苗苗立即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苗苗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汉口银行黄石分行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周苗苗承担,现汉口银行黄石分行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正阳置业公司与汉口银行黄石分行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以贷款人为抵押人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件交贷款人执管之日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此,正阳置业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担保,而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故正阳置业公司应按约定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预购商品房抵押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涉案抵押物虽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法律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而且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涉案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就涉案房产的处分,但并非对涉案房产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原告对涉案房屋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苗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4329.34元;二、被告周苗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利息人民币14140.95元及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湖北正阳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6元,减半收取计2513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333元,由被告周苗苗、湖北正阳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卫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余松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