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02执57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世新与车宏建、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世新,车宏建,佘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57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朱世新,男,194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车宏建,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佘红梅,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朱世新与被执行人车宏建、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87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车宏建、佘红梅偿还申请执行人朱世新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1万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23130元、执行费33731元。本案标的未能得到执行。本案已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但目前尚不具备处置条件,且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87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小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