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振远与闫国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远,闫国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715号原告李振远,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闫国民,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原告李振远与被告闫国民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一年一万元,并约定了承租期间的水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物业费等事项。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房租1万元,但物业费没有交纳。之后被告继续租用房屋至今,共拖欠房租及物业费17670元,现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的房租和物业费176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被告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李振远(甲方)与被告闫国民(乙方)签订租房合同,甲方将位于唐河县都市花园小区54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1年,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话费、物业费及其它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租赁期间从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入住房屋,并在合同到期后按时支付房租1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用房屋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的房租和物业费1767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被告支付自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因被告闫国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振远与被告闫国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也搬入居住并按约定支付部分房租,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约定租赁期限是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但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原告亦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双方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被告既不支付租金又不作出续租的明确表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振远与被告闫国民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闫国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李振远的房屋中搬出,同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李振远;三、被告闫国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远房屋租赁费及物业费1767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5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年租金1万元计付房屋租赁费。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20元,由被告闫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常建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