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6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廖寿文、吉文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寿文,吉文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6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寿文,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住昌江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被昌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7日由昌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吉文善,曾用名吉文扇,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县,住昌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昌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昌江县公安��刑事拘留,经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7日由昌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寿文、吉文善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海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寿文、吉文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寿文与”阿四”(另案处理)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昌江县石碌镇寻找盗窃目标,途经昌江县石碌镇一居民楼时,发现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居民楼门前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没有锁大锁,遂合议盗窃该车。被告人廖寿文在旁边望风,”阿四”扭断该车的车头锁,将该车电线烧断又接线启动,之后二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廖寿文给”阿四”2000元作为偷车回报,将该车用于自己使用。经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被盗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市场零售价格为7600元。2.2017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廖寿文、吉文善与林国强、林亚伟(均另案处理)四人途经昌江县石碌镇中西医结合医院路段时,廖寿文提议盗窃,吉文善等人表示同意。而后,林国强、林亚伟在原处等待,被告人廖寿文、吉文善二人来到××县号被害人李某2住宅外,由廖寿文解开后院栓门的铁丝,与吉文善一同进入李某2家中���两人进入一楼厨房,发现厨房边上一间房内有两名老人正在看电视,吉文善便在厨房望风,廖寿文进入一楼的一间卧室,从该卧室的衣柜内盗得一个装有1800元现金的钱包及一个装有2枚金戒指、1对金耳环、1条手链的小袋子,接着廖寿文又走到二楼的卧室,经翻动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便下楼与吉文善一同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廖寿文保管盗得的金耳环、手链,将盗得的2枚金戒指以3200元卖给朋友吴某,盗窃所得的1800元及销卖戒指所得的3200元,所得的赃款由廖寿文、吉文善、林国强、林亚伟四人分赃。经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2被盗的2枚金戒指市场零售价格为3592元。3.2017年3月2日0时许,被告人廖寿文向廖某(出生于2002年2月2日)提议到××县盗窃,廖某表示同意。而后,廖某��驶其摩托车搭载廖寿文途经昌江县叉河镇被害人李某3住宅处时,其二人便合议盗窃该户人家。由廖某在门外望风,廖寿文翻墙进入家中,其发现被害人李某3熟睡在客厅沙发上,廖寿文便自客厅茶几上盗得李某3的1部手机、1串钥匙。廖寿文走上二楼,看到李某3丈夫熟睡在一间卧室的床上,地板上有一条裤子,经翻看该裤子裤袋,从中盗得420元现金。被告人廖寿文下楼进入院子后,用盗得的钥匙打开院子大门,用车钥匙解锁院内停放的一辆白色电动车,而后驾驶该辆白色电动车与廖某一同逃离现场。经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3被盗的骏越牌TDT-806Z型二轮电动车的市场零售价格为3680元,被盗的酷派牌手机市场零售价格为290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寿文、吉文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寿文、吉文善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寿文、吉文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时,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寿文与”阿四”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昌江县石碌镇寻找盗窃目标,途经昌江县石碌镇一居民楼时,发现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居民楼门前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没有锁大锁,遂合议盗窃该车。被告人廖寿文在旁边望风,”阿四”扭断该车的车头锁,将该车电线烧断又接线启动,之后二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廖寿文给”阿四”2000元作为偷车回报,将该车用于自己使用。经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被盗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市场零售价格为7600元。2.2017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廖寿文、吉文善与林国强、林亚伟四人途经昌江县石碌镇中西医结合医院路段时,廖寿文提议盗窃,吉文善等人表示同意。而后,林国强、林亚伟在原处等待,被告人廖寿文、吉文善二人来到××县号被害人李某2住宅外,由廖寿文解开后院栓门的铁丝,与吉文善一同进入李某2家中。两人进入一楼厨房,发现厨房边上一间房内有两名老人正在看电视,吉文善便在��房望风,廖寿文进入一楼的一间卧室,从该卧室的衣柜内盗得一个装有1800元现金的钱包及一个装有2枚金戒指、1对金耳环、1条手链的小袋子,接着廖寿文又走到二楼的卧室,经翻动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便下楼与吉文善一同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廖寿文保管盗得的金耳环、手链,将盗得的2枚金戒指以3200元卖给朋友吴某,盗窃所得的1800元及销卖戒指所得的3200元,所得的赃款由廖寿文、吉文善、林国强、林亚伟四人分赃。经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2被盗的2枚金戒指市场零售价格为3592元。3.2017年3月2日0时许,被告人廖寿文向廖某提议到××县盗窃,廖某表示同意。而后,廖某驾驶其摩托车搭载廖寿文途经昌江县叉河镇被害人李某3住宅处时,其二人便合议盗窃该户人家。由廖某在��外望风,廖寿文翻墙进入家中,其发现被害人李某3熟睡在客厅沙发上,廖寿文便自客厅茶几上盗得李某3的1部手机、1串钥匙。廖寿文走上二楼,看到李某3丈夫熟睡在一间卧室的床上,地板上有一条裤子,经翻看该裤子裤袋,从中盗得420元现金。被告人廖寿文下楼进入院子后,用盗得的钥匙打开院子大门,用车钥匙解锁院内停放的一辆白色电动车,而后驾驶该辆白色电动车与廖某一同逃离现场。经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3被盗的骏越牌TDT-806Z型二轮电动车的市场零售价格为3680元,被盗的酷派牌手机市场零售价格为29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廖寿文、吉文善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昌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进行讯问。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被盗的一辆白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枚男士戒指、一枚女士戒指、一辆白色电动车、一部酷派牌手机、现金420元,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1、李某2、李某3。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电动车1辆、手机1部,书证报案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廖某、林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陈述,被告人廖寿文、吉文善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寿文、吉文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廖寿文参与盗窃三次,二次入户盗窃,盗窃数额共计16962元;被告人吉文善参与一次入户盗窃,盗窃数额共计5392元,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均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寿文、吉文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廖寿文、吉文善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寿文、吉文善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寿文、吉文善所盗的财物已大部分被追回,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寿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吉文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随案移送的电动车1辆、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符 兴审 判 员 李海山人民陪审员 黄兆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曾翠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为起点;(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为起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