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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周林河与刘思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271号原告:周林河,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告:刘思佳,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周林河与被告刘思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河、被告刘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周林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8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00元,共计9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给被告建设石炭井大灯沟洗煤厂土建工程,前期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刘思佳辩称,2013年春被告找原告给石嘴山市佳威商贸有限公司干工程,工程干完结算后,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欠原告工程款88500元,后发现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找案外人王红春给该工程做防水花费41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防水费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且原告的行为给工厂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还给原告女儿支付过工程款1000元,另外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了7.5吨水泥共计1950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周林河工程款88500元,欠款人刘思佳”。后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故其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支付过原告工程款1000元,原告自认从被告处��水泥46袋共计59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欠款数额为86902元(88500元-1000元-598元)。因该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或违约责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需要扣除防水费41000元、扣除水泥款1950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思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林河工程款86902元;二、驳回原告周林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计1119元,由原告周林河负担19元,被告刘思佳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白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