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辖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南通天王液压机有限公司与益阳益瑞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天王液压机有限公司,益阳益瑞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辖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天王液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钱园村37组。法定代表人:陈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益瑞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东部新区园山路兰岭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周欣,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通天王液压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阳益瑞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1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通天王液压机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法: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提货时付40%的货款”的条款履约,从而导致纠纷的发生。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仲裁前置”的原则提起诉讼,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益阳益瑞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将仲裁与起诉同时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条款无效。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因合同争议可以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益阳益瑞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依先受理原则,赫山区人民法院依约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清审判员 蔡鹏飞审判员 毛杰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