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4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吴宝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吴宝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4842号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北辰区小淀镇津榆公路(205国道)南侧。负责人:沈萍,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宝莲,女,1985年7月6日生,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吴宝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撤诉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玉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