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洪祖与祝金才、张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祖,祝金才,张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700号原告:董洪祖,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永忠,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祝金才,男,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现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张海,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现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庆才(受祝金才、张海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洪祖与被告祝金才、张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洪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永忠,被告祝金才、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庆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洪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祝金才、张海立即支付其代偿的赔偿款及医疗费合计1086247.44元。事实和理由:祝金才、张海于2016年4月份在张渚收购一辆报废车苏D×××××号大型汽车,拖运至其经营的场地内,其多次与祝金才、张海联系要求将该报废车处理,祝金才、张海要求待废铁价格提高点再处理。2017年4月7日,其再次与祝金才、张海电话联系,祝金才、张海在电话中表示可以,要求其安排工人进行分解切割,工资由祝金才、张海承担。2017年4月8日,其安排陈家友、孙友发及小郑对该车辆进行分解切割,陈家友在切割车辆底板尾部时,底板滑落至地面将陈家友砸伤,陈家友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宜兴市湖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按工伤待遇进行调解,其代祝金才、张海赔付受害方工伤待遇1035320元,另支付医疗费50927.44元。祝金才、张海是本案中的实际雇主,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此其诉至法院。祝金才、张海辩称:其与董洪祖之间不存在代偿法律关系,并未安排工人切割车辆,不是实际雇主,工资是董洪祖按照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的,其并不知情。董洪祖与死者之间的赔偿关系是工伤法律关系,与其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董洪祖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家友于2016年4月进入董洪祖经营的宜兴市湖父镇洪祖废金属回收加工厂(以下简称洪祖加工厂)从事切割废金属工作。2017年4月8日16时30分,陈家友在切割报废汽车时,被汽车底板砸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0日零时左右死亡。陈家友的家属与洪祖加工厂于2017年4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洪祖加工厂一次性赔偿陈家友的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计1035320元,医院的抢救费用50927.44元由洪祖加工厂承担。祝金才、张海在公安机关陈述,他们听说张渚那边有一辆报废大平板拖车要卖,就打电话给董洪祖问他要不要,董洪祖说要的,于是他们就把车买下来,然后董洪祖开自己的铲车到张渚把报废车拖到其废品收购站,由于铁价不高所以一直没有处理放在那边,等分解后称重再结算。2017年4月8日左右,他们与董洪祖通电话,董洪祖说最近工人空的,就叫人来把车子分解一下处理掉吧,等分解好了叫他们去看着称重,他们同意了。董洪祖在公安机关陈述,车子是祝金才、张海收了以后放在他厂里叫他帮忙分解,他们出工资给工人,干活的工人是他的,分解下来的铁过了磅祝金才、张海再卖给他,他只收分解后的铁。以上事实,由人民调解协议书、死亡记录、死亡证明、询问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董洪祖与祝金才、张海之间系买卖报废车辆的买卖关系,双方对由谁负责分解车辆存在争议,但除当事人陈述外双方对该争议均无其他证据证明。陈家友系洪祖加工厂的职工,受董洪祖的管理、由董洪祖支付工资。董洪祖主张陈家友在本案中系受祝金才、张海的雇佣分解祝金才、张海放在其厂内的车辆,工资由祝金才、张海支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董洪祖无法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洪祖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15元(已减半收取),由董洪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亚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