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叶冬梅与冯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冬梅,冯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360号原告:叶冬梅,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应红,系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冯刚,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叶冬梅与被告冯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应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瓷砖款30,0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月29日至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七星关区德沟岔路口经营瓷砖,从2015年7月起,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购买瓷砖,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瓷砖货款3357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定于当年春节(经查看日历为2017年1月28日)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付息。此后被告只支付了3577元,尚欠3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冯刚未提供证据,也未作出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欠条》《建材销货清单》,有被告冯刚签字捺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欠原告货款33577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尚欠30,000元,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7年春节(公历2017年1月28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冬梅欠款30,0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7年1月29日至债务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