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志蓉诉郭加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蓉,郭加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90号原告王志蓉,女,汉族,生于1934年3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松,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原告继子。被告郭加成,男,汉族,生于1955年12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尤双,绵阳市游仙区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志蓉诉被告郭加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家松,被告郭加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尤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郭家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门前“辣园子田”承包经营权及田埂果树经营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4年,原告继母王志容将其与原告父亲的承包土地转包给原告,同时约定门前田埂上的果树(柑橘树和核桃树)果实由原告采摘。2005年,被告为了安装电锯加工木材,不与原告商量,而背开原告与代耕户郭加寿要求兑换,代耕户也未同意,被告有一块田正好与郭加寿的田相邻,被告自行丈量尺寸、计算面积、挖坑、立界石就算兑换了原告的“辣园子田”。侵占原告转包的辣园子田129.6平米做电锯加工场。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辣园子田,支付原告因占用土地的租金7776元,赔偿原告11年果树损失5720元,赔偿原告粮食损失395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郭加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是与原告兑换的土地,而是与郭加寿兑换的,郭加寿在郭金通生前就在代耕土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门前辣子园”已用于修路,且也经过原告的同意。本案原告起诉后,法院已形成民事裁定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郭金通作为魏城镇荣发村村民,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集体土地1亩4分8厘,其中包括“门前辣子园”,面积为0.16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8月1日至2027年7月31日。承包人口为2人,经核实,为郭金通与其配偶王志容。郭金通为原告郭家松父亲,王志容为原告郭家松继母。郭金通去世后,原告与王志容于2004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王志容将原户主郭金通1998年8月1日-2027年7月31日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移交给郭家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郭家松;田地作价500元;门前辣子园田埂上的柑橘树每年产量价值约420元,核桃树每年产量价值约100元,归郭家松采摘作价300元;郭家松每年12月20日前向王志容交纳土地转包合同款和果树款800元;转租土地后郭家松赡养王志容至2027年12月30日。2015年郭加成、郭家松、郭加福签订了一份《修路契约合同》,约定:郭家松靠大路的一块田全部用于甲乙丙三方修水泥路使用,郭家松不出钱;路外边三方永远都不栽树,砍去现有的果树只留一根核桃树归郭家松所有;郭家松计算后承担郭加成门前一米宽的水泥路面,从郭加成地基左侧起,电线杆止。郭家松永远有郭加成门前两米宽过路进汽车的权利,郭加成不得在路面上堆放杂物妨碍郭家松通行。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均确认诉争的“门前辣子园”已占用用于修路。原告称修路并未占用完土地,剩余的核桃树、橘子树及种树的土地应该归原告所有。被告称修路未占用完的土地交给了郭加明,当时原告也在场并同意了的,橘子树4棵及核桃树1棵是被告在管理。土地兑换时在2005年。原告郭家松对因占用郭加民的土地而将修路剩余部分土地交给郭加明一事实表示认可。原告提交了一份郭加寿的声明,声明称:郭加寿代为耕种郭家松父亲的土地,2005年郭加成多次要求将门前土地兑给他,当时我就声明如果郭家松知道了要原样收回我不负一切责任。根据审理需要,本院在原、被告户籍地对社员郭福西做了询问,社员郭福西述称:当时郭家松和郭加成他们修门前的路时我也在场,还有郭加福、郭军在一起协商。郭家松修路不出钱,只出土地,修堡坎由郭家松、郭加成、郭加福他们三家人平摊,郭加成门前1米宽的路由郭家松付钱。除去修路占用的部分,剩余土地是郭加明在耕种,土地上的果树现在是郭加成在养护和摘取。郭加寿是案涉土地代耕户,亦是本案的关键证人,本案开庭时,其未到庭作证,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通知郭加寿到法庭做了询问。郭加寿称:很多年前,我代耕郭金通的土地,并且代交一切土地税,包括“提留款”、“公路款”、“五音水渠款”等各种款项。后来“提留款”不用上交后,郭家松找我要回土地,郭家松把我代交的“公路款”还给我以后,我把代耕的人头地“原田”还给了他,但是我代交的“五音水渠款”郭家松不还给我,所以我无论如何不会把辣园子自留地(案涉土地)还给他,事实上他也从来没有找我要过这块土地,直到2015年年底,因为修路闹矛盾,所以郭家松才找到我要拿回这块地,于是他代我写了“声明”,只要我签字了,他就把钱给我,我就签了字,拿了他还我的“五音水渠款”。“声明”中的所有内容都是假的。而且那时候,辣园子地已经修水泥路了。第二,很多年前郭加成找到我兑换我代耕的辣园子地,我当时只是说我没权利兑换,郭加成找来多名社员代表见证,为了方便耕作,我就将代耕的“辣园子地”和郭加成的“胡昌银大田”做了兑换。兑换后,郭加成用辣园子地修了土路和通水的涵洞,郭加成将自己的“胡昌银大田”兑给了我,直到现在,我还在耕作郭加成的“胡昌银大田”,郭加成到现在也还没有拿回去。此外,本院亦查看了现场,了解得知三家所修的路使用了郭金通的土地与郭加明的土地,因郭加明未享用通行权利,故郭金通剩余部分未使用土地交给郭加明使用以作补偿,此方案经郭家松同意,郭加成、郭加福两家均知晓。现郭家松要求郭加成将剩余土地还给其生产使用是指的马路另一侧,即栽种几棵柑橘树和一棵核桃树的堡坎,该堡坎是三家修路时修建而成,该堡坎呈现为以核桃树为顶点的钝角三角形形状,面积约5平米,且上面乱石嶙峋,如不复垦不适宜耕作。同时查明核桃树与柑橘树是由郭家松的父亲郭金通栽种,多年来是由郭加成养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转包合同、修路契约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双方诉争的土地系原告、被告与郭加福三家修路后形成的一小块尚需复垦方能耕作的堡坎,不是原告承包的土地修路后的剩余土地。庭审中查明三方在修路前签有协议,约定堡坎修理费由三家平摊,郭加成门前一米宽路由郭家松付钱。现协议中实现的是三方用了郭家松父亲郭金通的承包地,但郭家松并未实际支付任何堡坎修理费与修路费用,故郭加成不允许郭家松在其门口自由通行,现郭家松已另案起诉,本院已另案处理。现堡坎是由郭加成与郭加福修建,对于王志蓉要求享有该堡坎的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志蓉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期间的农作物损失,本院现已查明,代耕户郭加寿在代耕原告土地期间代交了“提留款”、“公路款”、“五音水渠款”等各种款项,多年前郭家寿将代耕的部分土地已经归还给郭家松,然因为郭家松未支付“五音水渠款”,故郭加寿也未将案涉土地“辣园子地”归还其本人,郭家松也从来没有找到郭加寿要求归还“辣园子地”。多年前被告郭加成用自己的“胡昌银大田”与代耕户郭加寿“辣园子地”兑换,直到2015年年底原、被告因修水泥路闹矛盾,郭家松才找到代耕户郭加寿支付了“五音水渠款”,要回了“辣园子地”,由此可见,郭家松找代耕户要回土地前,代耕户合法占有并耕作土地,那么,代耕户在此期间有权将该土地与原告郭加成兑换,即2005年至2015年期间,“辣园子地”是由被告郭加成合法占有并使用,原告除了一纸声明没有其他证据可佐证,而该证据经代耕户郭加成证实内容是虚假的。故被告郭加成在此期间并未有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赔偿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志蓉要求享有果树的所有权的请求,虽然该果树多年来在被告的养护下存活,但该果树是由郭金通栽种,现原告要求取回果树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加成将果树(核桃树与柑橘树)归还原告王志蓉。驳回原告王志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18元,由原告王志蓉承担59元,被告郭加成承担59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