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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5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王宝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王宝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5244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迪,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宝东,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肥西县。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金融公司”)与被告王宝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7年5月22日的借款本金52637.79.元、利息10301.68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及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7年5月22日的罚息687.01元及催收工本费12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号为皖A×××××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宝东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宝东为购买丰田CAMRYGTM7251GB品牌汽车一辆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52637.79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月还款本息为3635.38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4日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王宝东使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皖A×××××2,被告王宝东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进入还款期后,被告自2015年3月24日逾期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宝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宝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丰田金融公司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1月23日,丰田金融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王宝东(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A-A652915000)。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丰田牌汽车需要,愿以所购汽车为抵押物向贷款人借款;贷款金额为52637.79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基点浮动方式上浮0.006800,实际月利率为11.925‰;接受贷款的账户户名为安徽伟世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月还款额为3635.38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照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人民币300元;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选择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立即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贷款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含当日)或贷款合同解除之日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或贷款合同解除之日三个工作日内偿还的,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的利率与本条第一款约定的罚息利率相同,并至借款人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第2项情况为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或改变车辆用途,第5项情况为由于借款人的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第13项情况为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合同还约定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的手续费;抵押人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关责任,或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丰田金融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将贷款本金52637.79元划入约定账户。被告王宝东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购买了丰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皖A×××××2,车架号LVGBF53K0DG102135,发动机号5ARH335816)。2014年1月26日,双方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田金融公司,登记证书编号为340009050745。丰田金融公司陈述,进入还款期后,被告自2015年3月24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王宝东尚欠借款本金52637.79元、利息10301.68元、罚息687.01元、催收工本费1200元。丰田金融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通过短信、电话、上门催收等方式进行了多达几十次催收,但被告王宝东至今未能还款。另查明,丰田金融公司持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放的金融许可证。以上事实,有丰田金融公司提供抵押贷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明细、催收历史、外包催收记录截图等证据及丰田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丰田金融公司持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放的金融许可证,其与借款人之间的业务应受银监会管理、监督,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丰田金融公司与被告王宝东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丰田金融公司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王宝东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丰田金融公司有权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1.925‰,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7.8875‰。原告丰田金融公司主张的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丰田金融公司主张自合同提前到期之日之次日起对未付利息计算的罚息实际为复利,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未加重被告王宝东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丰田金融公司主张的催收费用,是根据《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的约定,且原告丰田金融公司仅主张12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丰田金融公司依据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在抵押车辆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抵押权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丰田金融公司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王宝东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被告王宝东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王宝东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637.79.元、利息10301.68元、罚息687.01元(计至2017年5月22日)及2017年5月2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以52637.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17.8875‰计算,自2017年5月23日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1200元。三、如被告王宝东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被告王宝东抵押的丰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皖A×××××2,车架号LVGBF53K0DG102135,发动机号5ARH33581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王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 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权。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