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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49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5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21时,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豫N×××××沙金色长安铃木小型轿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宋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26mg/100ml。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查获经过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凤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超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