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5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翟东与被告张建敏、夏美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东,张建敏,夏美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5908号原告:翟东,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南京市。被告:张建敏,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夏美兰,女,1966年10月31日生,汉族,保洁员,住南京市浦口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东与被告张建敏、夏美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东,被告张建敏、夏美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盘城后街××号盘城新居××室房屋作价140万元卖给原告。2016年11月5日前交付房屋,2016年10月18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135万元,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是,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敏、夏美兰辩称,被告对本案双方房屋买卖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目前房产增值过高,要求原告增加5万元购房款给被告,被告才可同意配合原告进行房屋产权过户。经审理查明,上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8日,原告翟东(协议中称乙方)与被告张建敏、夏美兰(协议中称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出售南京市浦口区盘城后街××号盘城新居××室房屋(面积约91.79平方米)给乙方;此房屋转让价格为甲方净得人民币140万元整,乙方于签订本协议时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50000元整,乙方于2016年6月10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30万元给甲方,甲方于2016年11月5日交房给乙方时,乙方给付甲方尾款50000元整;甲乙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18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该购房协议还就违约金的承担及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另查,上述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又于2016年6月10日支付购房款130万元,现尚有尾款50000元原告至今未付清。2016年6月10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接受了房屋。又查,2017年4月24日,涉案房屋领取了不动产权证书,于此同时,被告也将该不动产权证书交给了原告。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张建敏、夏美兰(两人为共同共有),面积为91.79平方米,房产来源为拆迁偿还。现因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产权过户,故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收条、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苏(2017)宁浦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为拆迁安置房,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且被告也早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后又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交由原告保管,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单方面以要求原告加付购房款为前提,才同意协助原告进行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其行为系擅自变更合同条款,有违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此,被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翟东与被告张建敏、夏美兰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关于南京市浦口区盘城后街××号盘城新居××室房屋的《购房协议》继续履行;被告张建敏、夏美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翟东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翟东名下,房屋产权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均由原告翟东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建敏、夏美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梁冬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