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魅力传媒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安次区长城纸塑包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魅力传媒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长城纸塑包装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魅力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彩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志杰,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安次区长城纸塑包装厂。负责人:常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瑜,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魅力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力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安次区长城纸塑包装厂(以下简称长城纸塑包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5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魅力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彩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志杰,被上诉人长城纸塑包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魅力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对账单》系上诉人在胁迫下作出的,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15年1月份,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刘志勇伙同一帮人前往上诉人处,以胁迫的方式强迫上诉人出具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对账单》,上诉人欲在《对账单》上书写”待双方对账清楚及对方准备相关协议、收货单、发票后结算”之时,该《对账单》便让被上诉人以强制手段抢走。因此,上诉人没有作出该《对账单》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该《对账单》的行为,《对账单》不应当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我方证人未出庭作证,是经一审法院许可的,一审法院仅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只有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前提下,证人是必须出庭的,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而书面证言的提交其前提是经人民法院许可,即上诉人提交书面证言的行为已经可以表明该行为是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因此,一审法院仅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三、一审中被上诉人仅以《对账单》来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明存在欠款的事实,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对账单》其本身就是存疑的,仅以《对账单》并且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是错误的。退一步说,假设被上诉人所述符合事实,那么双方作出《对账单》的基础依据便应该存在,例如双方签订的合同、收货单、发货单、快递单、发票等。一审法院应当对此作出进一步核查,以便查清整个案件事实。结合整个一审过程,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除对账单、合同以外的证据。如此,也印证了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作出的《对账单》。四、《对账单》即使被认定为客观真实存在的,被上诉人也应当是在为上诉人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的基础上,上诉人才能有付款的依据。《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上诉人付款的基础是被上诉人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长城纸塑包装厂辩称,一、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上诉人公章予以确认,并不存在胁迫情形。双方合作是2012到2013的长期合作,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举出任何胁迫的证据,因此对账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申请证人出庭,但是证人并没有出庭,只是举出了书面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一审中被上诉人除了对账单还举出了2012至2013合作的印刷合同,被上诉人还提交了上诉人向我方支付款项的建行打款凭证。四、双方的账目往来均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出具了合规的发票,但是发票应在上诉人处保管,这也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法提供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长城纸塑包装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杂志设计制作费108000元,以及延迟支付欠款的利息9990元,总计117990元;2、被告支付原告索要欠款的差旅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8日,原告长城纸塑包装厂(乙方)与内蒙古魅力广告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印刷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承印印刷品,印刷品名称为魅力杂志6月、魅力杂志7月,数量为各1000本,单价19元,总价分别为19000元。该合同另对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印刷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内蒙古魅力广告有限公司为魅力传媒公司的前身,内蒙古魅力广告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为魅力传媒公司。内蒙古魅力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起建立承印印刷品业务关系,于2013年终止。2015年1月5日,被告魅力传媒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明确被告尚欠原告118000元。原告自认魅力传媒公司已支付1万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魅力传媒公司尚欠108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关系;2、原告主张的欠付制作费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承揽合同纠纷的承揽方为长城纸塑包装厂,定作方为内蒙古魅力广告有限公司,经调查核实,内蒙古魅力广告有限公司为魅力传媒公司的前身。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长城纸塑包装厂与被告魅力传媒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欠付制作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盖有被告公章的《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抗辩该《对账单》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原告胁迫下作出,并提交两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于被告所提交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真伪,故对于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杂志设计制作费10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迟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对账单》中未明确付款期间,原告亦未就其主张借款的时间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就该部分费用的负担予以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魅力传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纸塑包装厂人民币10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8000元本金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7日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城纸塑包装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原告已预交),由魅力传媒公司负担1182元,长城纸塑包装厂负担15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魅力传媒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即《双方2013年度合作往来确认单》、印刷发票明细、历年印刷费记账凭证,拟证明上诉人2013年度的杂志由内蒙古雅欣印务有限公司印制,而非被上诉人印制。经质证,长城纸塑包装厂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系魅力传媒公司与内蒙古雅欣印务有限公司的往来确认单,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至2013年双方所签《印刷合同书》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长城纸塑包装厂与魅力传媒公司之间存在承印印刷品相关业务,庭审中,魅力传媒公司对编号为0002212的《印刷合同书》认可,对其他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015年1月15日的《对账单》,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证明魅力传媒公司尚欠长城纸塑包装厂118000元。魅力传媒公司上诉称该对账单系被胁迫出具,申请证人刘吉军出庭作证,因刘吉军系魅力传媒公司的股东,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未能提供其所陈述的报警记录,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对账单》系被胁迫下签订,故本院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长城纸塑包装厂自认已经支付1万元,魅力传媒公司尚欠108000元应予支付,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魅力传媒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因《对账单》上备注:发票已开款未付,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魅力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芳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代理审判员 卜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