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李小虎、吴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李小虎,吴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86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任莉,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偲琪,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虎,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吴红,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李小虎、吴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梁偲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虎、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讼请求:1、被告李小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268.36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为617.23元,本息合计27885.59元)。2、原告对被告李小虎、吴红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红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8日,被告李小虎、吴红为购买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大华锦绣第2幢2单元10层21007号房产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为被告李小虎、吴红借款80000元。同日,被告李小虎、吴红与原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购买的房产作抵押,保证借款的偿还。贷款发放后,被告仅李小虎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6月17日,已累计6期以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被告李小虎、吴红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西安市房屋他项权利证、贷款账单、拖欠明细、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小虎、吴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李小虎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小虎、吴红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共同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下欠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李小虎、吴红系夫妻,被告李小虎购买房屋时被告吴红明知,被告李小虎、吴红共同以所购房屋作抵押,故该笔贷款应为被告李小虎、吴红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小虎、吴红偿还贷款本金27268.36元,截止到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617.23元,本息合计27885.59元,以及2016年6月17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小虎、吴红以所购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原告已经取得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要求被告李小虎、吴红以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应予支持。被告李小虎、吴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虎、吴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27268.36元、利息617.23元,本息合计27885.59元,2016年6月17日后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二、被告李小虎、吴红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被告李小虎、吴红抵押的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大华锦绣第2幢2单元10层21007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李小虎、吴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小虎、吴红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小虎、吴红承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已预交,被告李小虎、吴红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牛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