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9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细九与梁群星、杨秀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细九,梁群星,杨秀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543号原告:李细九,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永飞,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卉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群星,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杨秀英,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霞,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细九与被告梁群星、杨秀英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永飞、温卉婷,被告梁群星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梁群星为多年朋友关系,被告梁群星于2014年5月告知原告其准备经营开挖采砂业务,邀请原告出资合伙开挖采砂项目,但原告不参与经营,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5日向被告梁群星支付了7万元和3万元,被告梁群星在2014年6月5日出具收据给原告,确认截至2014年6月5日收到原告10万元开挖采砂用款。被告梁群星在收到原告的出资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披露项目的进展和出资使用情况,原告在2016年11月得知被告梁群星并未将原告的出资款用于开挖采砂项目,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梁群星返还出资款,被告梁群星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另查明被告梁群星与被告杨秀英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梁群星与被告杨秀英应共同向原告清偿10万元。两被告辩称,早在2014年初,被告梁群星经朋友介绍,得知在连州市东坡镇东坡桥下游至鸡春潭河道有一挖砂项目可以做,被告梁群星和原告、谢某多次商研共同合伙去承接该项目,经过多次商研,三人多次前往现场考察,均认为该项目可以做,但觉得该项目前期投入大,三人的经济承担不了。后来由被告梁群星和欧阳兆洪商定两人合伙开发该项目,双方于2014年3月份签订“采砂工程合作合同”,由欧阳兆洪出资120万元,占该项目50%股权,被告梁群星负责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被告梁群星占该项目的50%,原告、被告梁群星和案外人谢某共同商研,确定被告在和欧阳兆洪的合作中占50%股权中的部分,他们共同经营,在商谈中,原告称自已经济比较困难,只能出资人民币13万元,其余所需费用由被告梁群星和谢某负责,所以原告于2014年5月9日交付现金7万元给被告梁群星,被告梁群星写回收据给原告,在收据上写明清楚是收到李细九现款7万元正作工程预付款用。2014年6月5日,原告又再交给被告梁群星3万元,所以被告梁群星在收据中写李细九(股份工程款共人民币10万元正)作开挖采砂用款。在2014年6月23日,由于其它原因,被告梁群星和原告合作伙伴欧阳兆洪商研,同意有第三方潘联英加入该项目,成为该项目的合伙人,合同变更为欧阳兆洪占40%股权,被告梁群星占该项目20%股权,潘联英占该项目40%股权。这一情况被告梁群星曾征求过原告、谢某的意见,他两人没有意见,按原定的方案办。从2014年初被告梁群星得知有这个开发项目时,原告、被告、谢某等人都一起前往考察,直到找到均安欧阳兆洪、潘联英等人合作等事,被告梁群星也向原告、谢某两人告知,他们都清楚,没有异议,原告从考察该项目以来到该项目开始运作以后,前后大概有2个多月时间前往连州参加该项目的各有关事务处理。后来,该项目最终失败。2015年10月22日,欧阳兆洪、被告梁群星、潘联英的合作问题发生纠纷,欧阳兆洪诉到顺德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梁群星也把该事情向原告和谢某告知。投资有风险,原告为投资赚钱,而和被告梁群星、谢某作为一伙,投资到连州市东坡镇顺运砂场附近河道的采砂工程中去,由于该工程失败,导致损失投资款,这是事实的真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梁群星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款7万元,作工程预付款用。2014年6月5日被告梁群星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股份工程款共10万元,作开挖采砂用款。另查明,被告梁群星与被告杨秀英于1990年5月22日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再查明,2014年6月23日,欧阳兆洪与潘联英、梁群星签订《连州市东陂镇顺运沙场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计投资240万元投资开采连州市东陂桥下游至鸡春潭河段的开采河沙石工程,潘联英、梁群星负责河道采砂等证照,以及上级有关部门办理各种施工、经营许可证的费用、政府收取的其他规费,负责处理在采砂施工过程中的其他额外费用,负责协调沟通处理采砂过程中的各种人际关系;潘联英、梁群星不投入现金、建设场地、设备,以资源费用、证照等其他费用作价120万元;欧阳兆洪负责出资购买采砂标的生产设备,总投资额为120万元,多出部分按实际支出计算,三方共同负责设备的维修维护,燃料的供应,雇佣人员的工资、保险等各种费用的支出;投资产生的利润,首先由实际现金出资120万元的欧阳兆洪收回成本,在欧阳兆洪收回全部投资金额后,再由不投入实际现金的潘联英、梁群星收取资源、证照费用作价120万元,在三方都收取利润本金后,后续的利润分成由潘联英占40%,梁群星占20%,欧阳兆洪占40%,按各方比例分成;采用每月15日统计利润,由三方核实后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合伙关系是否确立;二、合伙款应否退还。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合伙关系是否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给付被告梁群星合伙款10万元。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主张没有口头约定合伙事项,合伙关系并未成立。被告则主张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证人谢某亦称只知道给付合伙款情况,但不清楚合伙协议是否有签订,更不知道合伙协议内容。依上述法律规定,合伙应订立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若订立口头协议,亦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被告主张存在头口合伙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本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反映,连州市东坡镇东坡桥下游至鸡春潭河道挖砂项目合伙人并未包括原告,现无证据反映原告实际参与上述合伙项目。原告虽然给付了被告合伙款,但其相应的合伙权利并未得到确立,其合伙人身份未得到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未成立。二、合伙款应否退还。1.合伙款。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未成立,被告所称的采挖砂项目现已结束,原告已无参与合伙的可能,被告梁群星应退还已收取原告的合伙款。原告要求被告梁群星退还合伙款1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利息。被告梁群星占用原告资金,但没有履行原告加入合伙项目的要求,造成原告资金收益的损失。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计收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2日)至清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杨秀英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群星与被告杨秀英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梁群星亦称被告杨秀英知道合伙情况,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梁群星与被告杨秀英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群星、杨秀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细九返还合伙款1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清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2170元,由被告梁群星、杨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文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