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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4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夕军、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夕军,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夕军,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军,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潍徐北路176号。法定代表人:张淑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莲,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夕军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长安铁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4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夕军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4民初45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潍坊长安铁塔公司支付张夕军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差额31900元,治疗期间3个月的工资2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53410元;3、生活护理费604元予以维持;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潍坊长安铁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潍坊长安铁塔公司没有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基金率和工伤发生率标准,也没有提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标准。本案的关键就是潍坊长安铁塔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和保险机构审核的社会保险费率为张夕军足额缴纳各项社会养老保险费而造成的侵权事实。导致张夕军的职业病7级伤残工伤的赔偿额低于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潍坊长安铁塔公司应当按照张夕军的实际工资和国家规定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缴费率为张夕军足额缴纳各项社会养老保险费,而潍坊长安铁塔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缴费率,擅自降低了张夕军的缴费标准,其差额部分即“不足部分,仍由原用人单位负担”。张夕军的月平均工资为7100元,是7级伤残,应当享有3个月的治疗期的全部工资21300元,潍坊长安铁塔公司同意且无意见,而一审法院只判给张夕军928.83元。张夕军的工资系不定时发放,非按月准时发放,即便是没有停止上班,张夕军也应当享有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加班是加班工资。潍坊长安铁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夕军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潍坊长安铁塔公司不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潍坊长安铁塔公司支付张夕军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差额31900元、停工留薪治疗期间3个月的全额工资21300元、住院生活护理费10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54774.42元;3、诉讼费由潍坊长安铁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张夕军为潍坊长安铁塔公司职工,因足外伤到安丘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6天,确诊为左足拇指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第2趾骨粗隆部骨折,诊断时间2015年7月27日。潍坊长安铁塔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10日该局作出认定张夕军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5月27日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夕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安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张夕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00元。二、张夕军因工伤赔偿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潍坊长安铁塔公司不按照其月工资7100元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违法;要求潍坊长安铁塔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差额31900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400元、支付停工留薪治疗期间3个月工资21300元。2016年12月13日,该委裁决潍坊长安铁塔公司支付张夕军停工留薪期工资11989.98元;驳回张夕军的其它仲裁请求。张夕军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三、潍坊长安铁塔公司确定张夕军的停工留薪期限为2个月。张夕军主张确认工伤前工资为71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潍坊长安铁塔公司每月为职工发放上月工资,经核对张夕军自2014年7月到2015年6月每月工资分别为5154.74元、6945.55元、3371.71元、6045.32元、6297.12元、7091.79元、5886.18元、2139.14元、6842.79元、6838.71元、4665.28元、6380.95元,月平均工资为5638.27元。张夕军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潍坊长安铁塔公司于2015年7月、8月为其发放10347.71元。四、张夕军于2016年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取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潍坊长安铁塔公司称住院期间由公司安排工人陪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42元/天,潍坊市内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五、张夕军入职的具体时间因与本案当事人的诉求没有关系,对当事人争议的该问题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涉及国家确定的行业费率档次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的缴费费率,并非仅仅考虑职工本人工资。张夕军以潍坊长安铁塔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与其实际工资存在差额,导致张夕军实际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按照其实际工资计算的数额为由,要求潍坊长安铁塔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9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张夕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已经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取,再要求潍坊长安铁塔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潍坊长安铁塔公司辩称张夕军住院期间由公司安排工人陪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潍坊长安铁塔公司依法应支付张夕军陪护人员误工费86.42元/天×16天=1382.72元。《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限;停工留薪期满伤情尚未稳定或痊愈,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限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对延长申请有异议的,持相关材料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根据以上规定,潍坊长安铁塔公司依据张夕军的伤情及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张夕军未按程序申请延期,本院确认张夕军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按月支付。确认工伤前张夕军的月平均工资为5638.27元,潍坊长安铁塔公司为其发放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10347.71元,差额为5638.27元×2-10347.71元=928.83元,潍坊长安铁塔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张夕军要求潍坊长安铁塔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3个月的全额工资213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长安铁塔公司支付张夕军陪护人员误工费1382.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28.83元,共计2311.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夕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潍坊长安铁塔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夕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差额31900元,治疗期间3个月的工资2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53410元,主张其平均月工资为7100元,应当享有3个月的治疗期的全部工资21300元,且工资系不定时发放,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张夕军提出的被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公司应当按照上诉人张夕军的实际工资和国家规定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缴费率为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张夕军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夕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夕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