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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芦强与马国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强,马国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强,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丽,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山,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上诉人芦强因与被上诉人马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丽、被上诉人马国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但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简便方式送达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不得缺席判决。本案马国山起诉“卢天成”要求清偿借款,一审法院以“卢天成”作为被告,向芦强发送短信送达开庭传票,在被告未出庭的情况下,以“卢天成”作为被告缺席开庭审理,并在无证据证明“卢天成”是芦强的曾用名的同时,以芦强为本案被告缺席判决,未能保障芦强在一审的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芦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芦强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李凤玲代理审判员  傅美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