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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卓金淋与陈文、古田县龙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金淋,陈文,古田县龙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028号原告:卓金淋,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惠陈、林铃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古田县龙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黄田镇江滨路15号江滨社区旧办公楼一层左边店面第三、四、五间。法定代表人:魏茂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自航,男,公司员工。原告卓金淋与被告陈文、古田县龙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丰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金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惠陈、被告陈文、被告龙丰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自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金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文返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龙丰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陈文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其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0日止,借款由游昌纲(另案处理)和龙丰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名“古田县龙丰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古田县龙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当时其与陈文并不认识,是游昌纲从中介绍,陈文和游昌纲都是公司股东,游昌纲说陈文是公司老总,全权负责,公司的法人代表在福州,不管事。借款当日其到龙丰担保公司所在地麒麟饭店楼下的陈文办公室中,陈文写下借条,游昌纲作为担保人签字,陈文在借条上盖了龙丰担保公司公章。陈文借款后按约付息,利息均由游昌纲账户转入。借款本金逾期未偿还,其多次催讨无果。陈文辩称的2016年10月26日、27日共转帐10万元到游昌纲帐户已偿还本金10万不属实,其没有收到游昌纲转来该款,如果陈文确有转账给游昌纲也只是陈文和游昌纲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其无关。龙丰担保公司前后是同一企业,只是名称变更,系适格被告。龙丰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成立且有效,陈文在公司的职务是董事兼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事务,陈文虽然使用的是旧公章,当时在场的游昌纲也是公司股东和担保人之一,并没有提出异议,该公章至今未作废,没有收回和销毁,其正是基于公司有担保才愿意借款给陈文。陈文辩称,其于2015年8月10日向卓金淋借款60万,卓金淋分二笔30万、10万转入,还有20万从游昌纲帐户转入,借款后其没有与卓金淋接触,利息都是其转给游昌纲后再转交给卓金淋,利息已全部支付。2016年10月10日,游昌纲说卓金淋要求还款,其于当月26日和27日两次分别转帐5万元到游昌纲帐户,因此其已偿还10万元本金,只欠卓金淋借款本金50万元。对于龙丰担保公司的担保问题,其是在董事长和公司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盖了旧公章,当时该旧公章已作废,随意放在抽屉,其就拿来盖在借条上,因此其认为龙丰担保公司不负连带担保责任。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因为其现在没有钱所以无法偿还。龙丰担保公司辩称,其从未有为卓金淋与陈文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担保人“古田县龙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非其所盖,其与卓金淋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公章及名称是公司的代表,“古田县龙丰担保有限公司”是其公司的旧名称,早在2011年7月7日就变更为“古田县龙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刻制启用了与新名称一致的新印章,此后原“古田县龙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依法作废,在法律上已无效力,不能代表其公司,故不再使用。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卓金淋出具的借条上无保证条款,无其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亦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因此,该保证合同不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公司亦非本案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卓金淋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龙丰担保公司原名“古田县龙丰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魏茂慈,职务董事长,陈文为董事兼总经理。2011年7月7日,公司更名为“古田县龙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更名,并向古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申请刻制使用新公章,旧公章“古田县龙丰担保有限公司”不再使用;2、2015年8月10日,卓金淋到龙丰担保公司住所地古田县××镇××号麒麟饭店一层的陈文办公室,陈文出具一张向卓金淋借款6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5%,借款时间6个月,案外人游昌纲在担保人处签名,陈文在担保人处加盖龙丰担保公司的旧公章“古田县龙丰担保有限公司”。当日,卓金淋从自己农村信用社帐户转帐40万元至陈文帐户,从其胞弟卓贞强农业银行的帐户转账20万元至陈文帐户。魏茂慈、陈文、游昌纲都是龙丰担保公司股东;3、卓金淋自认借款后两次从游昌纲手上收取陈文按约支付的半年利息5.4万元,共收取利息10.8万元,之后自起诉期间的利息虽未收到,但已由游昌纲承诺支付,故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4、陈文用龙丰担保公司旧公章在借条上进行担保盖章之前,未经过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公司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不知情,借条上亦无龙丰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事后龙丰担保公司不予追认该担保行为。双方争议焦点:1、龙丰担保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龙丰担保公司对本案讼争借款的担保能否成立,是否生效,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陈文是否已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对此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1、《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陈文作为龙丰担保公司股东、董事兼总经理,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履行与其身份相当的职务活动,其身份具有特殊性,虽然陈文非龙丰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能掌握龙丰担保公司之前的旧公章并在借条上使用,该公章非伪造或变造的虚假公章,而是龙丰担保公司在成立后多年中对外经济活动中一直使用的真实公章,现无证据证实卓金淋明知公司已更名、该公章系公司的旧公章或存在其与陈文恶意串通故意使用旧公章以达到非法目的,故在双方签字和盖章后担保合同成立;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使合同成立,同时具有确认交易双方、确定当事人的作用,故卓金淋以龙丰担保公司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龙丰担保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2、虽然本案中担保合同成立,但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陈文非龙丰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没有公司授权,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非龙丰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文主观上存在隐瞒事实和欺诈的故意,《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卓金淋明知陈文在公司的职务是公司经理而非公司法人代表,陈文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卓金淋主张陈文全权负责公司事务、陈文的代理行为有效故担保合同有效缺乏依据,不予采纳;3、因龙丰担保公司的担保无效,故卓金淋要求龙丰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龙丰担保公司应承担债务人陈文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债权人卓金淋明知道陈文非龙丰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审查陈文是否具有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代理权,就轻信陈文有代理权限,且其在龙丰担保公司签订合同,门口挂有公司招牌,公司内有营业执照,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此未能发现借条上所盖公章与公司营业执照、招牌上的名称不同,故其存在过错;公章归公司所有,公章的保管、使用和停用均应按章程或公司管理规定,指定相关工作人员严格、审慎的执行,龙丰担保公司更名后使用新公章,将旧公章随意放在未上锁的抽屉中,导致被陈文使用为其自己的债务进行担保,龙丰担保公司亦存在过错。因此,龙丰担保公司对本案债务陈文不能偿付的部分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陈文追偿;4、陈文主张其已转账10万元给游昌纲故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其于2016年10月26日及27日共转账10万元至游昌纲账户,因卓金淋主张其未收到游昌纲转来的该款项,故单独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实陈文已偿还卓金淋本金10万,陈文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陈文向卓金淋借款后未按约偿还,有悖诚信原则,卓金淋要求陈文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文擅自使用龙丰担保公司的旧公章为自己的债务进行担保,担保无效,但因卓金淋及龙丰担保公司均存在过错,故龙丰担保公司应对陈文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文主张已偿还本金1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卓金淋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7年5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古田县龙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陈文不能偿付的部分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古田县龙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陈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陈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陆倩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法信超链:国家法律11篇(?http:?/??/?140.0.1.78?/?lib?/?Link?/?link.aspx?type=linkZyfl&gid=A223487&tiao=58”t”_blank?)地方法规3篇(?http:?/??/?140.0.1.78?/?lib?/?Link?/?link.aspx?type=linkDffl&gid=A223487&tiao=58”t”_blank?)案例325篇(?http:?/??/?140.0.1.78?/?lib?/?Link?/?link.aspx?type=linkAlyz&gid=A223487&tiao=58”t”_blank?)期刊258篇(?http:?/??/?140.0.1.78?/?lib?/?Link?/?link.aspx?type=linkFlqk&gid=A223487&tiao=58”t”_blank?)×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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