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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肖琴、吴颖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琴,吴颖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7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琴,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颖,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琴、吴颖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作出(2017)鄂0704刑初1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琴、吴颖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提审、核实,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至2017年元月3日期间,被告人肖琴、吴颖伙同胡某、“燕子”、“瘦瘦”、“春姐”(均另案处理),在鄂州市鄂城区十字街一门面内开设赌场,利用麻将机“打晃晃”的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赌注为人民币20元起步、120元封顶,二被告人以每桌参赌人员每小时抽头人民币150元的方式获利,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2017年元月3日,被告人肖琴、吴颖再次组织他人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账本2本及赌资人民币1.618万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琴、吴颖,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肖琴、吴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吴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肖琴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吴颖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人量刑过重,认定的违法所得没有扣除日常开支,牌铺赌资较小,且基本上周边居民参与,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至2017年元月3日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琴、吴颖伙同胡某、“燕子”、“瘦瘦”、“春姐”(均另案处理),在鄂州市鄂城区十字街一门面内开设赌场,利用麻将机“��晃晃”的方式组织多人赌博,每桌每小时抽头获利人民币150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2017年元月3日,被告人肖琴、吴颖在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收缴账本2本及赌资人民币1.618万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肖琴、吴颖的供述及辩解、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账本、扣押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黄某、徐某、熊某、周某、郑某等14名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经二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琴、吴颖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组织多人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5万余元,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琴、吴颖的诉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丰群辉审判员  明延发审判员  洪玉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梁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