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执1120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灵宝市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和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宝市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周和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2执1120号之六申请执行人灵宝市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林,总经理。被执行人周和义,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灵宝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7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周和义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周和义限期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位于灵宝市长安路南五街坊59号01幢商铺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豫(2017)灵宝市不动产权第00000695号】周和义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和义所有的位于灵宝市长安路南五街坊59号01幢商铺2号西边第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豫(2017)灵宝市不动产权第00000695号】。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赵学仁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叶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