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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任广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任广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3610号原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910号。负责人:林惠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珏、金超,该分公司职员。被告:任广平,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省明,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安驾杭州分公司)与被告任广平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天津安驾杭州分公司因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城区仲裁委)下劳人仲案字[2016]第0039-1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培芳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安驾杭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珏,被告任广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安驾杭州分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签署相应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基本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为2000元。原告严格按照劳动法和公司相关制度规定,按时足额发放了劳动报酬。被告在职期间,也从未提出过任何疑义。被告的工作时间是每周做六休一,每天至少上线8小时,超过8小时的加班需要审批。审批过的加班,原告严格按照劳动法约定,已足额发放了其加班费。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13140元;2、被告支付此次诉讼全部费用。被告任广平辩称:劳动仲裁裁决的加班费以及克扣的工资是合理的,但仲裁未支持被告的经济赔偿金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在查明后依法裁决,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3140元和工资500元。原告天津安驾杭州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及领用单1份,证明双方存劳动关系,约定的基本工资2500元,试用期2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的最后工作日。3、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已经过前置仲裁程序。被告任广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发布的招聘广告1份。2、劳动合同1份。证据1、2证明原告以月工资6500元另加奖金及其他待遇聘请被告的事实,以及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3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工资发放银行明细1份,证明被告在职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5648元。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份,证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5、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超过11小时,原告拖欠加班工资13140元,克扣工资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工资当时说好是不低于6500元一个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原告发布;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整体收入状况,被告每月实际收入包括其他项目;对证据4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裁决中支付加班费的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相关材料佐证,不予采信,证据2-5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相关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天津安驾杭州分公司与任广平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试用期为3个月;任广平根据天津安驾杭州分公司工作需要,担任驾驶员岗位工作;天津安驾杭州分公司每月15日前为任广平发放上月工资,实行先工作后付薪,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试用期基本工资为2000元;等。任广平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勤奋奖+奖金。作息时间为做六休一。勤奋奖金基数为3000元/月,发放需满足日均上线时长大于11小时,驾驶员的响应率要达到70%,并且发放金额按营业额排名情况发放(营业额排名前30%发放金额为3000元/月*1.4(基数)、营业额排名末30%发放金额为3000元/月*0.6(基数)、其余发放3000元/月*1.0(基数)。2015年10月30日,天津安驾杭州分公司以任广平严重违反公司有关管理制度,依据《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服务)手册》中处罚规定为由,与被告任广平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下城区仲裁委受理了天津安驾杭州分公司与任广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争议案件。2017年3月29日,下城区仲裁委作出下劳人仲案字[2016]第0039-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安驾杭州分公司支付任广平加班工资13140元及克扣的工资500元。天津安驾杭州分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勤奋奖是否等同于加班费。原告天津安驾杭州分公司认为勤奋奖的性质为加班费,其已足额发放加班费,对此被告任广平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勤奋奖不是加班费,理由如下:勤奋奖与加班费的计算方法、发放条件完全不同。根据原告提供的《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对勤奋奖的约定,勤奋奖是一种激励机制,其发放条件需满足服务评分平均达4.7分、响应率达70%,且发放的金额计算方法为勤奋奖基数乘以表现系数,而表现系数又根据月“计奖营业额”排名来定,并无约定勤奋奖与加班费不可兼得。而加班费的发放仅根据员工的加班时间及工资确定。原告天津安驾杭州分公司不能证明勤奋奖就是加班费,故在计算原告天津安驾杭州分公司已支付的加班费中,不应将勤奋奖计算在内。被告任广平未能充分证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实际加班情况,但鉴于其每月领取勤奋奖,且领取勤奋奖需满足“日均上线时长大于11小时”的条件,下城区仲裁委在裁决中确定天津安驾杭州分公司应付的加班工资为1314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3462.2元)。对此,被告任广平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任广平的工作时间进行核算,13140元并未超过实际应当支付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天津安驾杭州分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被告任广平加班工资13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返还未支付的工资500元,双方并无争议,天津安驾杭州分公司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任广平加班工资13140元。二、原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任广平工资5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周培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孟吉霞?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