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邵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邵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邵斌(曾用名王平华),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龙游县。因犯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罪于1990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江决荣,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邵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害人黄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审结,于同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邵斌及辩护人江决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邵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邵斌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邵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晚,被害人黄某1在龙游县龙洲街道兴龙南路华莱士店门口突然搂抱段某,后与段某男朋友王某2发生口角并扭打。被告人王邵斌听闻消息后与其弟弟王某1赶赴现场,后双方互相殴打,其中王邵斌持菜刀砍伤黄某1头面部以及右小腿。经鉴定,黄某1右侧颧面部至右颞部一长8.5cm的愈合后瘢痕,右小腿下段见一长8.0cm的创口,共计长16.5cm,其伤情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段某、王某2、王某1等人面部均有不同程度擦伤、挫伤。案发后,被告人王邵斌被传唤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邵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包括已付的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王某2、王某1、段某、阿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病历材料,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书,龙公物鉴(伤)字[2017]2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邵斌的供述及调解笔录、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共同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邵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邵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邵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素芳人民陪审员 廖建丽人民陪审员 傅琳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闫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