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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33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赵传刚、陆明娟,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利用其担任山东青岛宝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合约部预算员的职务便利,以为济南亿龙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虚报工程款结算额为由,向济南某公司负责人王某索要钱款15万元。2016年10月28日上午,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某支付人民币7.5万元,并约定剩余7.5万元于工程款结算完毕后支付。综上,被告人黄某受贿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其中既遂金额人民币7.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受贿数额应当是7.5万元,对于未实际收受的数额,不应当作为受贿的犯罪数额;2、黄某没有给所在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3、黄某具有坦白情节;4、黄某积极退回全部赃款;5、黄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利用其担任山东青岛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合约部预算员的职务便利,以为济南某公司虚报工程款结算额为由,向济南某公司负责人王某索要钱款15万元。2016年10月28日上午,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某支付人民币7.5万元,并约定剩余7.5万元于工程款结算完毕后支付。综上,被告人黄某受贿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其中既遂金额人民币7.5万元。同时查明,2016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16年11月1日上午,公安民警在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将该黄某抓获并传唤到薛家岛派出所接受讯问。2016年12月21日,黄某退缴赃款7.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实黄某的身份情况;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汇款申请书、通知单、银行交易明细一宗证实黄某与某微信联系及收到赃款情况;协助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一宗证实作案工具情况;黄某个人情况证实黄某的身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黄某的退赃情况;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的相关情况;音频资料一份证实黄某与王某的电话通话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市任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黄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调查评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调查,黄某与其父母一起居住,未婚,家庭和睦,家庭经济较好。黄某犯罪以前,表现一般,社会交往较好,与邻里关系融洽,无不良行为恶习;所在社区评价良好,邻里及家庭希望从轻处理,家庭具备管束的环境,认为如果对被告人黄某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一般。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部分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受贿数额应当是7.5万元,对于未实际收受的数额,不应当作为受贿的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黄某与王某约定王某给黄某15万元,已经支付7.5万元,并约定剩余7.5万元于工程款结算完毕后支付,黄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他人报案的原因而未得逞,对于未得逞的部分为未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黄某没有给所在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的意见,经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也使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受到干扰,黄某因为被举报及时尚未给公司造成损失,但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黄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黄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黄某系初犯、偶犯,积极退回全部赃款的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黄某退交全部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对黄某进行调查评估,对黄某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一般,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依法没收赃款7.5万元,上缴国库(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薛家岛派出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栾 冲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单梦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