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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与郭中胜、张清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郭中胜,张清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海,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中胜,男,汉族,1952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波,男,汉族,1986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中胜、张清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郭中胜的伤残等级应适用保险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且按此标准郭中胜的伤情构不成伤残,上诉人不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张清波投保的是意外伤害保险,不同于交强险及交通事故责任险。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因此,应依照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二、原审法院计算标准有误。即便郭中胜的伤情构成伤残,按其残疾程度九级,应按20%的比例计算赔偿金,即20万元×20%=4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标准,本案中上诉人与张清波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并非侵权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权行为人的标准不同,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应适用于本案。况且郭中胜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残疾赔偿金。三、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护理费、精神损失、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因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据保险单列明的保险理赔项目仅限于残疾赔偿、医疗费、住院津贴三项。因此,护理费、精神损失、交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张清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护理费、精神损失、交通费不当,应当纠正。四、原审判决认定郭中胜的伙食补助费超出了郭中胜主张的金额应当纠正。郭中胜在原审起诉时主张伙食补助费630元,而原审判决930元明显超出了郭中胜诉讼请求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纠正。五、张清波属于善意搭乘郭中胜,根据公平原则,应当由郭中胜承担一定责任,同时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本案张清波属于善意搭乘郭中胜,做好事还要承担全部责任,这与人们的是非观念和评价标准相违背。郭中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护理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都是按照鉴定意见予以计算的,费用项目、标准、数额都是正确的。伤残评定等级是按照交通事故等级评定标准评定的,一审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请求维持原判。张清波未作答辩。郭中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类损失共计193190.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7日,张清波驾驶川SCB5**小型客车,由达州市碑庙镇梓桐乡大营村往平昌县石垭乡在街方向行驶,10时05分该车行驶至平昌县石垭乡迎风村四社道路处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向路边山体,造成搭乘人郭中胜、刘琼贤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郭中胜受伤后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爆裂性骨折伴脊髓圆锥损伤。住院31天,于2016年8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53661.45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专科医师指导下适宜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避免刻意弯腰等;3、门诊我科随访。原告出院后在达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费用164.20元。2016年7月11日,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92352016019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清波负全部责任、郭中胜无责任。郭中胜于2016年10月20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4-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中胜本次损伤构成IX(玖)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为玖仟元人民币;酌定护理时限为捌拾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1.张清波所有的川SCB5**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意10周年纪念版5座保险,包括车上人员意外伤害医疗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8000元、意外伤害残疾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4日24时止。2.郭中胜受伤后,张清波支付现金共计14000元。3.原告郭中胜于2013年元月因年龄大、身体不好,随其女儿居住生活在达州市达川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清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中胜不负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据此,对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应根据该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张清波所有的车牌号川SCB5**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意10周年纪念版5座保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郭中胜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及标准的认定:1.医疗费53825.65元。郭中胜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因未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且无正式医药费票据,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郭中胜身体原因进城居住,故误工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4.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5.护理费。80天×90元/天=7200元;6.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15年×20%=7861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张清波已垫支的14000元,应予抵减。判决:一、郭中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2825.65元;2.护理费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4.残疾赔偿金7861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900元。合计157770.6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张清波所有的川SCB5**小客车车+意10周年纪念版5座保险意外伤害医疗限额内理赔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限额内理赔930元,意外伤害残疾限额内理赔92115元(1.护理费7200元;2.残疾赔偿金786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4.交通费300元)。张清波赔付44725.65元(医疗费62825.65元-20000元=42825.65元、鉴定费1900元)。二、驳回郭中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郭中胜系无偿搭乘张清波驾驶的车辆。本院认为:关于郭中胜伤残等级的问题。郭中胜受伤治疗后,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郭中胜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郭中胜因交通事故而受伤,适用该鉴定标准并无不当。阳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该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判决采信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4-178号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阳光保险公司主张郭中胜的伤情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对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的车+意10周年纪念版5座保险单中载明了保险理赔项目是残疾赔偿、医疗费、住院津贴,但对以上赔偿项目的具体赔偿内容并未进行明确。护理费、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后郭中胜住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应该在住院津贴限额内予以赔付。郭中胜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是否属于免赔的范围、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在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均未体现,且对于免赔范围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综上,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护理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及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郭中胜主张伙食补助费63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判决伙食补助费930元超过了郭中胜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张清波善意搭乘郭中胜,是否应减轻阳光保险公司责任的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或无偿而加以区分,其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但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郭中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张清波主观并无过错,郭中胜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驾驶者购买保险时并未考虑乘客是否支付报酬,保险公司的责任也不会因乘客是否支付报酬而发生变化。因此,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善意搭乘应减轻保险公司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支持郭中胜精神抚慰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郭中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1470.6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张清波所有的川SCB5**小客车车+意10周年纪念版5座保险意外伤害医疗限额内赔付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限额内赔付8130元,意外伤害残疾限额内赔付78615元。张清波赔付44725.65元。上述赔偿费用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张清波垫支款项14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肖 强审 判 员 杨璐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龚永梅书 记 员 赵灿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