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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0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辉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康枫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辉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康枫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672号原告:上海辉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朱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康枫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法定代表人:曹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辉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康枫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辉,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辉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21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20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各类规格型号的家具PVC封边条,并送货至被告处,被告相关负责人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依据实际发货数量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经原告核实,被告尚欠货款64,20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康枫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交易期间被告是由胡松艮负责经营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未参与经营,故对于收货情况不清楚,另外,根据被告财务账目显示被告曾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9,01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交付各类型号的家具封边条,且被告人员胡俊等人在发货单的上签收确认,胡俊亦在2015年4月、5月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针对上述交易,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7月12日间根据实际送货情况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发票总金额73,215元。且上述发票被告均已经认证。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5月的对账单和被告提供的付款入账通知等书证及各方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对账单,因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盖章,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和5月的对账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对应,结合被告对于原告开具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及被告曾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9,01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曾向被告交付总金额为73,215元的货物,扣除被告已付款9,01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205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64,205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康枫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辉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4,205元。如果被告上海康枫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50元,由被告上海康枫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