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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3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陆家禛与黄宏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家禛,黄宏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3民初640号原告:陆家禛,男,壮族,个体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广,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宏标,男,壮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县。原告陆家禛与被告黄宏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家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家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6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6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3万元,因不能按时归还,2014年8月17日,被告将几张借条合并在一起,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63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依然不能按时还款。为此,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新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63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陆家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2.借款协议书;3.银行转账凭证(一组);4.微信追款截图(一组)。被告黄宏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黄宏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经核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陆家禛与被告黄宏标为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63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4年8月17日,被告将几张借条合并后重新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3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依然不能按时还款。为此,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宏标向原告陆家禛借款共计63万元,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协议书》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足以认定。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宏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家禛借款6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黄宏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巧燕审 判 员  黄柳青人民陪审员  李 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韦常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