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江安县安航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董顺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安县安航搬运服务有限公司,董顺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安县安航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滥坝乡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6879221823。法定代表人:景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冰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顺田,男,汉族,1960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碧成,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江安县安航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航搬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顺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3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航搬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09.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元和上诉人在社保局已报销食宿费9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书后又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行为,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的推定或视为的情形之一,不能直接推定为其实质就是要求撤销该协议书。2.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明确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协议书,且该份协议书并没有被生效判决撤销时,直接判令将协议书约定的5000元费用及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前期生活费3290元,合计8290元在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抵扣,属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因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上诉人于2016年3月17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即便支持该项请求,也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受伤的上一年度宜宾地区统筹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上诉人聘请,其他时间被上诉人无护理需要,护理费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董顺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仲裁辩论终结前提出协议书显失公平,请求仲裁庭依法予以撤销的主张。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标准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安航搬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安航搬运公司不向董顺田支付停工留薪工资7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09.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元和安航搬运公司在江安县社保局已报销董顺田食宿费9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董顺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顺田于2015年9月到安航搬运公司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2350元。2015年12月14日14时20分许,董顺田在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车间铲窑灰时,不慎被窑灰烫伤。董顺田伤后即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5年12月21日转院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1天,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董顺田的医疗费全部为安航搬运公司支付。2016年3月14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董顺田受伤为工伤。2016年9月8日,宜宾市劳鉴2016年082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确定董顺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安航搬运公司对初次鉴定结论书不服,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1月20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四川省劳鉴2016年再723号鉴定结论书确定董顺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安航搬运公司为董顺田购买了工伤保险。董顺田在宜宾二医院住院期间,安航搬运公司为董顺田雇请了护理人员护理了55天,其余天数的护理费由董顺田自行支付,双方一致确认对董顺田未护理天数为33天。安航搬运公司在董顺田住院期间共支付了董顺田3290元(其中2016年2月15日和2月24日分别出具收条收到420元、500元)。2016年3月10日,安航搬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其管理人员龙涛处理董顺田工伤相关费用问题。2016年3月11日,龙涛与董顺田达成协议:“由甲方报销乙方的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用总金额为5000元,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协议备注:待社保报销完毕后如有该支付给董顺田其他费用再另行支付。”董顺田于当日出具收条,收到龙涛支付的误工费、生活费5000元。2016年10月9日,董顺田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安航搬运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董顺田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合计69500元。2017年3月9日,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安航搬运公司与董顺田的劳动关系;安航搬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董顺田停工留薪期工资7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09.52元,住院期护理费1980元,退还其在江安县社保局已报销的董顺田的食宿费用972元,同时扣除董顺田在安航搬运公司已领取相关费用8290元,实际由安航搬运公司支付董顺田各项工伤保险共计24721.52元;驳回董顺田的其他仲裁请求。安航搬运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安航搬运公司不予支付董顺田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中,安航搬运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将在江安县社保局报销的董顺田的食宿费972元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关于当事人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该赔偿协议签订时,董顺田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董顺田缺乏专业的医学知识,经验,对自己的权利内容和状态的认识并不充分,其作出的决定可能导致其本身权利受到侵害,同时董顺田处理该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其并没有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等具体项目进行约定,该协议表面上看是双方自愿的行为,但协议结果明显对董顺田不利,单就双方签订协议达成的赔偿数额与仲裁裁决的结果相比较,数额悬殊六倍之多,这违反了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据此,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董顺田享有依法撤销或变更该协议的权利,其在赔偿协议达成后又申请劳动仲裁,其实质就是要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董顺田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董顺田受伤系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又因安航搬运公司为董顺田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董顺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董顺田要求安航搬运公司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董顺田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董顺田实际住院天数为88天,一审法院酌情按三个月计算,安航搬运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董顺田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确定董顺田停工留薪工资为7050元(2350元/月×3个月)。关于董顺田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6个月。”董顺田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按2015年宜宾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834.92元为基数计算。安航搬运公司主张其在2016年3月17日已将董顺田开除,按董顺田工伤发生时间2015年12月14日的上一年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确认董顺田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009.52元(3834.92元/月×6个月)。关于董顺田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董顺田未被护理天数为33天,安航搬运公司主张该33天董顺田已无需护理,对其护理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董顺田实际在住院治疗,应需护理,故对安航搬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结合本地实际按60元/天的标准,确认董顺田的护理费为1980元(60元/天×33天)。关于董顺田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董顺田主张的交通食宿费不属于一审法院核实的范围,但安航搬运公司同意将在江安县社保局已报销的董顺田的食宿费用972元支付给董顺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董顺田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09.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50元、护理费1980元、食宿费用972元,合计33011.52元,扣除安航搬运公司已经支付给董顺田的8290元,安航搬运公司还应支付董顺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4721.5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安航搬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顺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4721.52元;二、驳回安航搬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安航搬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2.该协议书是否被依法撤销;3.一审判决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本案中被上诉人董顺田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诉人安航搬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3011.52元,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8290元,显著低于被上诉人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董顺田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该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协议。二、关于该协议书是否被依法撤销的问题。2016年9月8日,宜宾市劳鉴2016年082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确定董顺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时董顺田对其伤残等级情况已经知晓,对依法可以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能够作出初步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2016年9月8日应视为董顺田知道协议书撤销事由之日。随后董顺田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均主张协议书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该撤销权的行使并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一审法院在认定协议书显失公平的前提下,结合董顺田的主张,作出对该协议书效力不予认可的认定结论,该结论实质上已依法对协议书予以撤销。三、关于一审判决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董顺田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依法享有要求上诉人安航搬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上诉人主张其在2016年3月17日已将董顺田开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6个月。”该规定中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指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按2015年宜宾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834.92元为基数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被护理天数为33天无异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33天内被上诉人无需护理,且被上诉人实际在住院治疗,有护理必要,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安航搬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安县安航搬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勇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陈伟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