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与被告四川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忠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石国胜、何君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四川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忠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石国胜,何君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691号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原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住南部县。负责人:吴劲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南部县。法定代表人:李瑞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忠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林竹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石国胜,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何君梅,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以下简称四川天府银行南部支行)与被告四川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泉公司)、四川忠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忠资公司)、石国胜、何君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天府银行南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明、被告四川天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忠资公司、石国胜、何君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天府银行南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176659.06元2、依法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并由四川天泉公司、四川忠资公司、何君梅提供担保,石国胜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但石国胜还款至2016年6月后便无还款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四川天泉公司辩称,石国胜在我司购买房屋,抵押贷款真实性无异议,我司对物的担保之外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抵押房屋完全能偿还借款,故起诉我司承担责任不当,请求驳回。四川忠资公司、石国胜、何君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其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国胜、何君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2日,被告石国胜、何君梅(借款人),四川天泉公司、四川忠资公司(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单位)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款人购买位于南隆镇新安路君临天下10幢1单元1层2-1-1-2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月利率为5.628‰;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保证人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先于物的担保对所担保债务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石国胜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石国胜、何君梅借款后向原告返还了借款129840.59元并支付了2016年7月2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原告催收未果。同时查明,被告石国胜、何君梅抵押贷款购买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新安路君临天下小区10号楼1-1-2号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但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单位)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国胜、何君梅不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国胜、何君梅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等和对处置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天泉公司、四川忠资公司为被告石国胜、何君梅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四川天泉公司、四川忠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国胜、何君梅追偿。虽然被告石国胜、何君梅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但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愿先于物的担保对所担保债务履行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四川天泉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国胜、何君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返还借款170159.41元及律师费34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70159.41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442‰(5.628‰+5.628‰×50﹪)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忠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忠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国胜、何君梅追偿;二、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对被告石国胜、何君梅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位于南部县南隆镇新安路君临天下小区10号楼1-1-2号(备案登记号:201003685,建筑面积:259.19平方米)的房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号:南房预南部字第20110025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533元,由被告石国胜、何君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琨审 判 员 雍登伟人民陪审员 杨文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