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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何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何加芳,申兴明,申兴勇,孙付龙,侯银龙,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桃园路102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加芳,女,194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兴明,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兴勇,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閤勇,随州市曾都区司法局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付龙,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审被告:侯银龙,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原审被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卢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加芳、申兴明、申兴勇,原审被告孙付龙、侯银龙、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申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閤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付龙、侯银龙、安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临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损失10527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申长玖为农业户口,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二、申长玖事发时年满75周岁,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被上诉人何加芳、申兴明、申兴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付龙、侯银龙、安通公司均未答辩。何加芳、申兴明、申兴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孙付龙、侯银龙、安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8563元;2、人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5月18日06时。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福兰线316国道1244公里处。三、事故车辆及事故当事人:孙付龙驾驶鲁Q×××××/鲁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车,申长玖驾驶无号嘉美牌二轮电动车。四、交警事故认定内容:孙付龙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申长玖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五、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孙付龙应承担50%过错责任;申长玖应承担50%过错责任。六、死者户籍性质:农村户籍。七、死亡赔偿金的金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赔偿年限5年=135255元。八、丧葬费金额: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23660元。九、处理丧事近亲属费用:误工费为28305元/年÷365天×3人×6天=1395元。十、交通费:酌定1000元。十一、尸检费:100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金额:酌定为40000元。十三、原审原告全部损失:以上各项财产性损失共计16231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202310元。十四、侯银龙支付金额:46000元。十五、事故车辆鲁Q×××××/鲁Q×××××号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保临沂公司。十六、事故车辆鲁Q×××××/鲁Q×××××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鲁Q×××××承保保险公司:人保临沂公司;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鲁Q×××××承保保险公司:人保临沂公司;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十七、事故车辆鲁Q×××××/鲁Q×××××保险期限: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十八、鲁Q×××××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赔偿的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110000元。十九、鲁Q×××××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金额:(总损失20231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额110000元)×孙付龙过错责任50%=4615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孙付龙系被告侯银龙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孙付龙由于过错侵害受害人申长玖的人身权,侯银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侯银龙将肇事车辆向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亦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侯银龙向安通公司贷款分期付款,车款未付清之前安通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车辆,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安通公司不承担责任。何加芳、申兴明、申兴勇收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孙付龙支付的赔偿款4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临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何加芳、申兴明、申兴勇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人保临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何加芳、申兴明、申兴勇的经济损失46155元;三、驳回何加芳、申兴明、申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孙付龙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申长玖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死亡偿金的计算,应当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受害人申长玖虽然是���村户口,但根据随州市公安局府河派出所和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骆家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申长玖生前长期居住在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骆家河居民委员会八组,居住地为城镇。同时,申长玖生前主要依靠申兴明和申兴勇赡养和打散工来维持生活,申兴明和申兴勇均在城镇务工,申长玖生前的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临沂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申长玖因本案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因失去亲人而遭受痛苦,精神必定受到严重损害。同时,申长玖死亡时,头部爆裂性破裂,无颅脑及脑组织,死状惨烈,给其亲属的精神也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一审法院酌定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人保临沂公司认为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另,人保临沂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尸检费无相关发票予以证实,应予以扣减。二审中,何加芳、申兴明、申兴勇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说明,因尸检发票遗失,自愿放弃尸检费用的赔偿。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尸检费1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人保临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 君 健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