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忠田、朱呈龙、王丽与被告王志昌、王有云、王定财、陈浩、王铮、王金龙、王义集、徐刚、乐和气、张志帮、张成财、吴杰、吴丰志、王能庆、王贤礼、阮国栋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呈龙,朱忠田,王丽,王志昌,王有云,王定财,陈浩,王铮,王金龙,王义集,徐刚,乐和气,张志帮,张成财,吴杰,吴丰志,王能庆,王贤礼,阮国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387号原告:朱呈龙,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朱忠田(兼原告朱呈龙法定代理人),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王丽,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守凡,通山县通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昌,男,200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王有云,男,200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王定财(兼被告王志昌、王有云法定代理人),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被告王志昌、王有云的父亲。被告:陈浩,男,200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王铮(兼被告陈浩法定代理人),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被告陈浩的母亲。被告:王金龙,男,200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王义集(兼被告王金龙法定代理人),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被告王金龙的父亲。被告:徐刚,男,2004年农历12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乐和气(兼被告徐刚法定代理人),女,1974年农历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被告徐刚的母亲。被告:张志帮(又名张智邦),男,200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张成财(兼被告张志帮法定代理人),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被告张志帮的父亲。被告:吴杰,男,200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吴丰志(兼被告吴杰法定代理人),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被告吴杰的父亲。被告:王能庆,男,200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王贤礼(兼被告王能庆法定代理人),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被告王能庆的父亲。被告:阮国栋,男,200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法定代理人:阮家贵,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被告阮国栋的父亲。原告朱忠田、朱呈龙、王丽与被告王志昌、王有云、王定财、陈浩、王铮、王金龙、王义集、徐刚、乐和气、张志帮、张成财、吴杰、吴丰志、王能庆、王贤礼、阮国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田、原告朱呈龙的法定代理人朱忠田及原告朱忠田、朱呈龙、王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守凡,被告王志昌、王有云的法定代理人王定财,被告陈浩的法定代理人王铮、被告王金龙的法定代理人王义集、被告徐刚的法定代理人乐和气,被告张志帮的法定代理人张成财、被告吴杰的法定代理人吴丰志、被告王能庆的法定代理人王贤礼、被告阮国栋的法定代理人阮家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阮国栋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忠田、朱呈龙、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昌、王有云、陈浩、王金龙、徐刚、张志帮、吴杰、王能庆、陈国栋及其代理人共同偿还原告孙子朱政匀溺水身亡的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项合计共30848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2日12时以后,被告王金龙到原告家里邀约原告朱忠田的孙子朱政匀出去玩,朱政匀原本是答应不去玩。约过两个小时后被告王金龙又来喊朱政匀去玩,朱政匀说要照看其植物人爸爸,还是不肯去。但约过半小时后被告王金龙再次邀约,朱政匀才去。随后朱政匀与被告王金龙等九人来到龙门颈水塘玩捉迷藏游戏,依次以捉住的人闭着眼睛捉人,先从被告陈浩开始,后依次是王金龙、吴杰,轮到朱政匀游戏时被被告王志昌拉到深水去了,王志昌先按朱政匀的头,朱政匀喝了几口水就落到深水去一声“命”字尚未喊出口就沉到水里,再没有起来。等原告朱忠田到现场将孙子朱政匀捞起来以后已无生命迹象。因原告是个多灾多难的家庭,原告朱呈龙(朱政匀的父亲)五年前摔成植物人,现朱政匀被被告王金龙约去与众被告在水中玩游戏溺水身亡。九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被告均为未成年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被告王志昌、王有云、王定财辩称:被告王志昌、王有云没有按住原告溺水,被告王志昌、王有云也没这么大的能力。被告陈浩、王铮辩称:被告均为未成年人,原告不该起诉,发生这个溺水的事情谁也不想发生,被告陈浩也不是有意的,作为被告父母也无法时刻跟在孩子的身边。被告王金龙、王义集辩称:游泳是原告朱忠田的孙子邀约被告王金龙去的,也是朱政匀主动到深水去玩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徐刚、乐和气辩称:具体的事情被告徐刚的监护人是不清楚的,事后才知道。被告本身是未成年人,处理事情存在着不全面。被告张志帮、张成财辩称:被告张志帮是没有能力去挽救原告的孙子朱政匀的。被告吴杰、吴丰志辩称:都是未成年的孩子,原告多次上门恐吓被告吴杰,如若吴杰出现精神问题谁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不合理的,这次事故主要是原告的孩子朱政匀导致,被告吴杰是不会主动去那个溺水的水库的,也是朱政匀主动要求去深水区游泳,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能庆、王贤礼辩称:孩子之间玩游戏是正常的,原告的孩子朱政匀发生这样的事情被告也很难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沙店村证明,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单,原告诉讼代理人调查徐刚、王金龙、吴杰、王能庆的调查笔录,户口信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下午(暑假期间),被告王志昌、王有云、陈浩、王金龙、徐刚、张志帮、吴杰、王能庆与原告朱忠田的孙子,原告朱呈龙、王丽的儿子朱政匀到通山县洪港镇沙店村集体所有的地名为“龙门颈”的蓄水水库玩水中捉迷藏游戏,在游戏过程中不慎坠入深水处,在附近阮国栋赶来救助未果后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朱忠田、朱呈龙、王丽的经济损失为:1、朱政匀的丧葬费人民币21608.5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12×6=23660元,但被告只请求21608.50元,按21608.50元计算);2、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23688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844元×20年)。合计人民币258488.50元。同时查明,朱政匀,于2005年8月22日出生,溺水身亡时未满11周岁。事故发生后,原告获得洪港镇政府救助款人民币500元。原告朱呈龙已与原告王丽离婚。原告朱呈龙因骑摩托车摔伤,现为医学植物人。被告徐刚一直随其外公居住及接受教育。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朱呈龙虽是植物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朱政匀的母亲原告王丽与朱呈龙离婚后,与他人结婚一直未直接抚养朱政匀,朱政匀实际上是由原告朱忠田抚养、监护、管理。但因原告王丽具有监护能力,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朱呈龙将会永远失去监护能力。为此,朱政匀与原告朱忠田应属于委托监护关系,故朱忠田不宜作为本案原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志昌、王有云、陈浩、王金龙、徐刚、张志帮、吴杰、王能庆及朱政匀均系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自身安全应当由其监护人负责。朱政匀到水库中游泳,因对深水区缺乏相应的认识和判断行为后果的能力,不幸溺亡,其原因在于父母和监护人疏于对朱政匀进行在特殊场所及水域等危险地点的安全教育,缺乏对朱政匀进行有效保护,放任朱政匀外出玩耍,故其监护人应对其溺水身亡事件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王志昌、王有云、陈浩、王金龙、徐刚、张志帮、吴杰、王能庆与朱政匀9人相约外出游泳,彼此间便具有互相照顾、帮助的义务。事发时被告均年满10周岁,对事物的认知和处理具有与其年龄相当的能力,虽凭借自己的力量不一定能够直接救人,但对深水区危险的认识和判断行为后果有一定的能力,对朱政匀等人到深水区游玩未予以劝告、制止,导致朱政匀溺水身亡,按年龄和相适应的认知能力,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被告王志昌、王有云、陈浩、王金龙、徐刚、张志帮、吴杰、王能庆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综合被告王志昌、王有云、陈浩、王金龙、徐刚、张志帮、吴杰、王能庆及其监护人的过错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王定财、王铮、王义集、乐和气、张成财、吴丰志、王贤礼对朱政匀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58488.50元,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1697.7元。原告应自行负担80%的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是按照法律承担赔偿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通山县洪港镇给付500元救助款,是对原告的一种补偿,故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定财、王铮、王义集、乐和气、张成财、吴丰志、王贤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呈龙、王丽人民币51697.7元二、驳回原告朱呈龙、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忠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7元,由原告朱呈龙、王丽承担4835元,被告王定财、王铮、王义集、乐和气、张成财、吴丰志、王贤礼承担1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安人民陪审员 王衍林人民陪审员 成善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涛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