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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湘龙安踏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长沙县湘龙安踏汽车用品商行,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821号支持起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一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张鸿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湘龙安踏汽车用品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中南汽车世界***栋***号。经营者林放钦,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杨梦清,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湘龙安踏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安踏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由助理审判员吴庆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丽,被告安踏商行的经营者林放钦、委托代理人杨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彰泰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依法注册的第1104030号、第8618795号“雷朋”文字商标专用权和第6826515号Letbon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陆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踏商行答辩要点:1.卖膜为偶发性行为,当时卖膜时不知道侵权了,收到传票后才知道侵权了,愿意赔偿,但认为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考虑;2.原告提供的《鉴定证明书》系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公证书》系违法公证、虚假公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安踏商行于2010年9月成立,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的销售,店铺门面上悬挂的招牌为安踏汽车用品批发,门面装饰和名片上经营范围显示太阳膜字样。2.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机关封某的物品进行了拆封及比对。拆封前,经本院及当事人查看,确认封条完好。拆封后,实物为隔热膜两张,上面有雷朋文字字样,及letbon英文及图形的组合。具体特征如下图: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是否享有本案涉案雷朋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主张其享有第1104030号文字商标专用权、第8618795号文字商标专用权和第6826515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并提供了相应的商标注册证予以证明。被告表示对原告是否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不清楚。经审查,第1104030号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新泰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2007年7月24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2009年8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第8618795号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汽车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非包装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非包装用再生纤维素薄片;非包装用粘胶纤维纸;防热镭射合成物。第6826515号商标原注册人为张吉进,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合成树脂(半成品);人造树脂(半成品);半成品橡胶;非包装用塑料膜;绝缘纸;焊接用塑料线;半加工醋酸纤维素;非包装用粘胶纤维纸;硬橡皮模;农业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农用地膜;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绝缘材料;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半加工刹车衬垫材料。2011年6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2011年1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33173号《关于第5178241号“雷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的第1104030号“雷朋”商标为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故本院认定原告对第1104030号文字商标专用权、第8618795号文字商标专用权第6826515号文字及图形组合享有商标专用权。2.本案的涉案产品是否是从被告处安踏商行购买。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是从被告处安踏商行购买,并提交了(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43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涉案产品不是从安踏商行购买,并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公证范围及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被告认为本案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在本院告知其权利后,被告并未提出复查,本院也并未受到公证机构出具的关于本案公证书无效的文件,故本院认可该公证书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书中明确写明公证人员监督了购物、拍照全过程,购买的物品由封某员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封某、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根据麓山公证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436号公证书记载:杨郴受原告委托,前往该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黄某黄逸浪及该处其他工作人员于莎及杨郴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十五点二十五分一同来湖南省××路附近一附近一家显示有“中南汽车世界汽配五金机电城”字样的市场,本公证员、于莎对该处的一台华为手机(型号:HUAWEIRIO-ULOO)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手机内无与此次保全证据相关的数据,杨郴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市场外观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随后,三人来到中南汽车世界一家标有“安踏汽车用品地址:中南汽车世界G24栋107、118、119号”等字样的店铺,杨郴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店铺内现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接着,杨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件显示有“雷朋”等字样的商品,并取得了显示“安踏汽车用品销售单0004413”等字样的书面凭证一张及显示有“安踏汽车用品批发林放钦地址:长沙市中南汽车世界G24栋107、118、119号”等字样的名片一张。杨郴将所取得的上述书面凭证、名片及所购买的商品均交由公证员保管,并将上述华为手机交还公证员收持。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十点十四分,本公证员、于莎及杨郴在该处办公室,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过程中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十一张。随后,公证员、于莎对上述商品粘贴该处封条封某了封存,杨郴对封某经封存的商品以及取得的书面凭证、名片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书面凭证、名封某经封存的商品均交由杨郴收持。公证员携带上述华为手机与于莎及杨郴一同前往打印店将所拍摄的十七张照片打印一式三套,每套共计十四页,并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故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产品是从被告安踏商行购买。3.本案的涉案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原告认为本案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其第1104030号、第8618795号、第6826515号商标专用权,并提交了《鉴定证明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涉案产品不是侵权产品,对原告方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证明书》系原告方制作,无鉴定资格,鉴定员邓迪的签名前后不一致,且在鉴定期间并未到达长沙,鉴定时间封某品封存时间,按照常理无法进行鉴定。经审查,该《鉴定证明书》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涉案封某的封存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公证书》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鉴定证明书》的文书出具时间虽晚封某品封存时间,但并不足以否认该《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被告对鉴定员邓迪在鉴定时间内未抵达长沙及签名前后不一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本案中,原告系本案涉案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故其制作的《鉴定证明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记载,经对在被告处购买的汽车隔热膜进行专营主体鉴定(被告非原告授权的特约专营店)、外包装纸盒鉴定(正品外包装盒为原告特有的包装盒,纸盒正面有雷朋官方微信二维码、logo、IWFAH和ISO等信息,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不是原告特有的外包装盒)、膜上浮水印鉴定(正品雷朋产品的logo浮水印均为同一标准,清晰可见,浮水印间距有固定标准,被控侵权产品的浮水印间距与正品的浮水印间距不符)、质保三联单鉴定(正品每次销售必须提供质保单,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提供正品质保单)、外观鉴定(正品膜的厚度韧性与涉案隔热膜不一样;正品隔热膜撕开有淡胶水味,被控侵权产品撕开后味道更加刺鼻),鉴定结论为该涉案产品非原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上的“”等相关标识也非原告授权许可使用。被控侵权商品为汽车隔热膜,与原告第1104030号、第8618795号、第68265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汽车隔热塑料膜、汽车隔热纸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该被诉标识与第8618795号、第6826515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与第1104030号商标相比较,构成商标近似。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产品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4.原告彰泰公司的损失。原告彰泰公司认为其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被告安踏商行认为原告受到了损失,但对损失的数额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方面的证据,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在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对外宣称的业务范围及品牌、侵权行为的后果、被侵权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7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1104030号、第8618795号、第6826515号商标注册商标在法律保护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隔热膜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金额为前述所认定的27000元。安踏商行的经营者林放钦系个体工商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湘龙安踏汽车用品商行(经营者林放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第1104030号、第8618795号、第6826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隔热膜;二、被告长沙县湘龙安踏汽车用品商行(经营者林放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长沙县湘龙安踏汽车用品商行(经营者林放钦)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庆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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