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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行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盐城丰力机械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丰力机械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人民政府,盐城市大丰区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03行初82号原告盐城丰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北路371号。法定代表人黄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35号。法定代表人席刚,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裕忠,江苏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盐城市大丰区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大新一组。法定代表人席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束必林、张才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丰力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盐城市大丰区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协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盐城丰力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7日收到第三人盐城市大丰区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与杨适荣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抬头是原告盐城丰力机械有限公司,但签章却没有原告法人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第三人代表政府与大丰市锦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协议应当是由拆迁公司与拆迁户统一签订,协议的主体、内容、格式都是由政府拆迁部门统一制定的规范性协议,所以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双方主体不适格、内容不真实、格式不规范,所涉内容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盐城市大丰区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杨适荣等人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盐城丰力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确认第三人盐城市大丰区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杨适荣等人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该协议系协议订立双方为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是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因此原告提起该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盐城丰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月代理审判员 宋 君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贾 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