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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甘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3321号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官河路4号5号楼536室。法定代表人:姚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雁飞,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志伟,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拓担保)与被告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锐拓担保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3333.32元,违约金4339元,此后的违约金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海格牌汽车(车牌号:鲁H×××××)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彦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拓担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6年8月2日,甘志伟与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贷网)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月利率1.1%。同日,甘志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同日,原、被告及微贷网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约定将微贷网对甘志伟因上述《借款协议书》而享有的债权及一切附随权利,转让给原告;甘志伟按原《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本付息。甘志伟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甘志伟为合同项下最高限额为8万元内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甘志伟提供的抵押物为其名下海格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鲁H×××××)一辆,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333.3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3333.32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甘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甘志伟名下车牌号为鲁H×××××的海格牌轻型普通货车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计493元,由被告甘志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傅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