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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洋,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住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5月2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洋酒后驾驶皖Lxxx**号小型轿车从萧县龙城镇小江南饭店行驶至龙城镇中山路与小康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洋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1mg/100ml静脉血,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洋于2016年5月20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李洋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洋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洋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洋酒后驾驶皖Lxxx**号小型轿车从萧县龙城镇小江南饭店行驶至龙城镇中山路与小康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洋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1mg/100ml静脉血,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洋于2016年5月20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身份信息》载明,李洋出生于1987年10月4日。(二)《前科查询证明》载明,未发现李洋有违法犯罪记录。(三)《机动车驾驶证》载明,李洋有驾驶资格。(四)《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为Lx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洋。(五)《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洋系口头传唤到案。(六)《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3日21时30分,萧县公安局交警城区中队在萧县龙城镇中山路与小康路交叉路口,查获涉嫌酒后驾驶的李洋。经血液检测鉴定,李洋血液酒精含量为179.1mg/100mL,属醉驾。2016年5月19日立案,李洋对酒后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萧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李洋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司法行政机关愿意对其监管、帮教。二、证人证言(一)黄某证明,2016年5月3日晚上与李洋、张某等人在“小江南”饭店一起吃饭,李洋喝了酒。(二)张某证明,2016年5月3日晚上与李洋、黄某等人在“小江南”饭店一起吃饭,李洋喝了二三瓶啤酒,吃过饭李洋开车走了。三、《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证明,所送检材血液(李洋)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1mg/100mL静脉血。四、被告人李洋供述,2016年5月3日21时许,他驾驶皖L5A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县龙城镇郝店路口北时,被交警查获。晚上与张某等五人在“小江南”饭店一起吃饭,喝了两瓶啤酒。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洋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洋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经萧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李洋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东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冬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