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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肖亮与被告张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亮,张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326号原告:肖亮,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世黎,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昕,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肖亮与被告张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世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8日,被告张昕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75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出借现金5075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张昕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复印件;4.银行账户流水、企业税务登记证、销售单、合作协议等复印件。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张昕向原告肖亮借款507500元,出具了借条:“今借到肖亮现金人民币伍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整(¥507500元),是实”。同日原告肖亮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付给被告张昕。后被告张昕至今未予还款。另查明,原告肖亮经营邵阳市璞真隆文化艺术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及国藏酒庄邵阳运营中心,从事酒类批发业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昕向原告肖亮借款507500元,出具了借条,虽该借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根据原告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其在借款日前取出过大额现金,加之其经营所得现金,足以认定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的合理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昕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肖亮要求被告张昕归还借款50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昕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肖亮借款50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5元,由被告张昕负担(此款原告肖亮已支付,被告张昕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光人民陪审员  岳 静人民陪审员  唐柳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