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郑军与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675号原告郑军,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周昌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刚,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郑军与被告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昌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935元,合计73935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宋刚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借50000元,宋刚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利息为月息2.4%,逾期偿还的,每天按欠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宋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宋刚向郑军出具《借条》:今借到郑军现金50000元,借期30天,月利率6%。同时,宋刚向郑军出具《证明》:郑军以现金方式付给宋刚3000元。同日,郑军向宋刚转账17000元。2015年4月9日,宋刚与郑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宋刚向郑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月利率2.4%,借款期限内,宋刚需向郑军缴纳借款金额3.6%的资产管理综合服务费,借款时间不足30天的或超过30天的,按天收取费用。2015年4月11日,郑军向宋刚转账30000元。宋刚借款后未还款。庭审中,郑军陈述借款的50000元中,有3000元是现金支付的,宋刚出具了《证明》,且有证人王某。本院向王某核实有关借款支付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证实郑军陈述属实。本院认为,郑军与宋刚签订了《借款合同》,宋刚向郑军出具了《借条》,郑军依据合同约定向宋刚支付借款50000元,宋刚应向郑军还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4%超过法律规定,郑军诉讼的利息为月息2%,本院以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宋刚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清偿,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刚偿还原告郑军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刚负担,被告宋刚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郑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邦国审 判 员 程 丹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