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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齐兰与邓海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齐兰,邓海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齐兰(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55年8月1日出生,住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海刚(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住西宁市。上诉人吴齐兰与被上诉人邓海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吴齐兰于2017年3月20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海刚返还吴齐兰车牌号为×××大众汽车一辆(价值110000元);该院以(2017)青0102民初979号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吴齐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吴齐兰之子邹庆涛与邓海刚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质押债权转让及质押车辆(债权附属物)交接免责协议,邹庆涛将吴齐兰名下所有的×××大众牌汽车一辆质押给邓海刚,以借取现金42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6日,吴齐兰代其子邹庆涛向邓海刚偿还利息3300元,剩余本金至今未还。另查明,邹庆涛把×××大众牌汽车一辆质押给邓海刚时,吴齐兰在场。原审法院认为,邹庆涛为向邓海刚借款将×××大众牌汽车一辆质押给邓海刚,且与邓海刚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时吴齐兰在场,但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吴齐兰同意以其所有的×××大众牌汽车一辆为邹庆涛的借款行为质押担保,且吴齐兰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确凿证据,故吴齐兰主张邓海刚返还车辆的诉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吴齐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吴齐兰负担。宣判后,吴齐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协议: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质押车辆交接免责协议与本案事实无关,一审庭审中邓海刚出示的上述两份协议不属于本案的协议,故不应当作为本案事实的组成部分。2、代偿问题:吴齐兰未对邓海刚与其他债务人进行过任何代偿行为,只是接受邹庆涛的委托帮助其将款项汇入邓海刚账户而己。3、质押时吴齐兰是否在场:邹庆涛将吴齐兰拥有所有权的青Al920C私自质押给邓海刚属于无权处分,同时邹庆涛将涉案车辆质押给邓海刚的事实,吴齐兰之前并不知情,不存在质押物交接时吴齐兰在场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无强有力的证据支持下认定吴齐兰在质押物交接时在场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青010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吴齐兰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邓海刚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吴齐兰对原审法院认定邹庆涛把×××大众牌汽车一辆质押给邓海刚时,吴齐兰在场的事实有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不持异议,二审应予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质押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4日,吴齐兰的儿子邹庆涛向邓海刚借款42000元,当日,邹庆涛与邓海刚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质押债权转让及质押车辆交接免责协议,邓海刚将42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邹庆涛,邹庆涛将其母亲吴齐兰所有的×××大众牌汽车交付于邓海刚。2017年2月6日吴齐兰受邹庆涛委托向邓海刚支付利息3300元。二审经核实,吴齐兰虽对质押车辆有异议,但对其所有的车辆由其子邹海涛占有,并认可其是事后才知道其所有的车辆被邹庆涛质押的事实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邹庆涛为了向邓海刚借款,将其母亲所有的车辆作为债权的担保且已完成交付。另,邹庆涛交付的车辆是其通过占有媒介向邓海刚出质的,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以邹庆涛为借款将吴齐兰所有的车辆向邓海刚提供质押,确认有效无违法之处,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吴齐兰上诉称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质押车辆交接免责协议与本案事实无关,吴齐兰未对邓海刚与其他债务人进行过任何代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吴齐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志萍审判员  王有林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岳文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