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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尚艳秀与吉林市糖糖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艳秀,吉林市糖糖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679号原告:尚艳秀,女,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糖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中东新生活卖场。法定代表人:张田。原告尚艳秀与被告吉林市糖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尚艳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糖糖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艳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糖糖公司返还货品销售款25,340元。事实和理由:尚艳秀与糖糖公司于2016年5月7日签订货品代卖合同,由糖糖公司在中东新生活商场所开设的实体店内进行销售,货品为广州博斯里拉男士服装、俊佰天资女裤,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结算期为每月初结算,结算时由合同的双方负责人或糖糖公司店内导购进行货品库存以及销售数量的核算,核算后由糖糖公司向尚艳秀提供结算单据,在双方确认库存及销售款无误后在单据上签字,并由糖糖公司向尚艳秀提供该月收货货款。2016年6月初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尚艳秀多次以电话形式联系糖糖公司,提醒糖糖公司应结拖欠的货款,糖糖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和拒绝,尚艳秀到实体店里与其协商,只有该公司店内的销售人员向尚艳秀提供销售记录。尚艳秀最后一次去糖糖公司店内索取款项时发现该店铺已经停业,在与店内服务员共同清点,由服务员签字后,将剩余货物运走。糖糖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尚艳秀与糖糖公司于2016年5月7日签订代卖合同,约定糖糖公司为尚艳秀代卖服装,结算方式为月初点库后现金月结。至2016年8月18日,尚艳秀将代卖货物撤走时止,糖糖公司代销货款总额为30,540元,已经给付尚艳秀3700元,尚欠26,840元,尚艳秀主张其中的25,3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代卖合同、盘点清单、证人郭剑秀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尚艳秀提供的代销结算明细,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尚艳秀与糖糖公司签订的代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尚艳秀已经提供了代卖货物,糖糖公司亦销售了其中的一部分,糖糖公司应依据双方约定给付尚艳秀代销货款。尚艳秀未主张其中的15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尚艳秀主张糖糖给付代销货款25,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吉林市糖糖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尚艳秀代销货款25,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公告费600元,由吉林市糖糖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华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芳谊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