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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席晓平与德源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晓平,德源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229号 原告:席晓平,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梅霜,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源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58号德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席晓平诉被告德源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源置业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晓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梅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源置业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席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德源置业集团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3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并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德源置业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日,德源置业集团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席晓平借款100万元,承诺于一年后归还,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德源置业集团未依约还款。 德源置业集团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席晓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账,德源置业集团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席晓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德源置业集团以其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席晓平借款100万元,席晓平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谢宗廷账户,德源置业集团向席晓平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席晓平现金壹佰万元整,现金转账,月息2%,借期壹年”,谢宗廷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落款处签名。2014年11月10日,德源置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由谢宗廷变更为黄竹。2015年3月以前,谢宗廷委托黄竹向案外人龙生产转账支付席晓平利息27万元;2015年5月29日、2015年8月3日,谢宗廷分别向席晓平支付利息5万元、5万元。2015年7月9日,谢宗廷与席晓平约定将借款期限延展一年。借款到期后,德源置业集团未依约还款,故席晓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席晓平向德源置业集团支付了100万元借款,德源置业集团向席晓平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谢宗廷系德源置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席晓平按德源置业集团的要求将借款支付至谢宗廷账户,谢宗廷接受款项的行为及向席晓平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德源置业集团承担。德源置业集团借款后,未按承诺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系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席晓平要求德源置业集团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席晓平要求德源置业公司支付利息43万元(从借款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经本院审核,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7年2月10日,德源置业集团应支付席晓平利息78.5万元(100万元×月息2%×39.25个月),扣除已支付的37万元利息,德源置业集团应支付席晓平利息41.5万元,对未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源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席晓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41.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席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德源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2670元,由被告德源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娟 审 判 员  刘 妙 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罗晓梅 校对人:罗 晓 梅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